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74號
TYDV,111,訴,1074,202302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姵珊

陳語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被 告 陳錦錡(原名陳錦輝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409.83平方公尺)、B(面積59.5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占用土地還予原告陳語味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面積848.1平方公尺)、B1(面積29.47平方公尺) 、C(面積20.01平方公尺)、D (面積8.8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占用土地還予原告陳語味陳姵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及第2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語味新臺幣4萬5,000元、原 告陳姵珊新臺幣1萬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被告佔用物等, 如先前呈報附圖所示,面積1,59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及被告佔用物即刻遷離或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卷51)。嗣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測量結果,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111年8月3日溪測法字第03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09.83平方公尺)、B (面積 5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搬離及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還予 原告陳語味;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48.1平方公尺)、B1(面積2 9.47平方公尺)、C(面積20.01平方公尺)、D(面積8.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搬離及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還予原告陳 語味、陳姵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語味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 及原告陳姵珊2萬4,000元。」(卷289-290)。經核原告追 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 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 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陳盛淇於105年間曾將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興段南興小段200-16 、200-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43、744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出租與訴外人邱玉汾,嗣伊等繼承系爭744土地(系爭7 43土地為原告陳語味所有),並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與邱 玉汾間之租賃關係,又被告係向邱玉汾轉租之承租人,兩造 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伊於110年9月間雖已通知被告遷移, 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向邱玉汾轉租之次承租人,伊係直接向陳盛 淇及原告等2人承租,伊與陳盛淇及原告等2人雖未簽立任何 書面契約,惟伊自99年5月與陳盛淇承租系爭土地後,伊均 有按月繳交3萬5,000元之租金,嗣陳盛淇於104年5月將租金 調漲為每月5萬元,又於105年1月再調漲為每月6萬元,伊迄 今亦從未積欠租金,陳盛淇與原告等2人亦親自向伊收取繳 租之支票,後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伊則按月將租金匯入原告 陳姵珊之指定帳戶,另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樓鐵皮屋居 住時,陳盛淇與原告等2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陳盛淇 並曾向伊允諾「要用多久就用多久」,是兩造間就租金、租 賃標的等租賃關係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足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係有合法權源,依土地法第103條,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並收回系爭土地,伊於系爭土地花費600萬元 興建之鐵皮屋方使用約12年,若因租期屆滿即須拆除顯不符 經濟效應,伊係重度殘障,伊仍像正常人一樣打拼,係原告 等2人欲刁難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743土地為原告陳語味所有,系爭744土 地為原告陳姵珊陳語味所有各持分2分之1,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09.83平方公尺)、B(面積59.5平 方公尺)A1(面積848.1平方公尺)、B1(面積29.47平方公 尺)、C(面積20.01平方公尺)、D(面積8.8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卷23-27),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卷179、257-259),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B、A1、B1、C、D所示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被告,且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 有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等 2人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等2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 B 、A1、B1、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A1、B1 、C、D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其係與陳盛淇及原告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陳盛淇曾 向伊允諾「要用多久就用多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3條本文規定,原告等2人 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並聲請證人邱玉汾李春美到庭作 證。惟查:證人邱玉汾於本院具結證稱:在10幾年前,系爭 土地是伊配偶所承租的,被告再向伊配偶分租,伊配偶過世 後,換伊簽,所以(提示卷57-60之房地租賃契約)這份房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是伊簽的,剛開始時,被 告會將租金拿給伊,後來是陳盛淇跟被告收錢,系爭土地的 租賃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說不租了 ,且不讓伊全部租,叫伊向李嘉賓承租等語(卷291-295) ,證人李春美於本院具結證稱:陳盛淇係將系爭土地出租給 久久輪胎(指邱玉汾),其他人都是久久輪胎找來的,被告 有拿支票及現金給陳盛淇,但不知道陳盛淇有無向被告講過 「要租多久就租多久」,伊不知為何被告會將租金拿給陳盛 淇,陳盛淇有跟伊講過合約到了就不想租他等語(卷325-33 2),是依上開證人2人所述,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邱玉汾及 其配偶向陳盛淇所承租,再由訴外人邱玉汾及其配偶分租予 被告,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向陳盛淇承租系爭土地及陳盛淇曾 允諾被告「要租多久就租多久」等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
 ⒊再者,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邱玉汾向原告陳語味、訴外人陳 盛淇、謝碧新等人所承租,此有原告陳語味、訴外人陳盛淇謝碧新邱玉汾簽立系爭土地之房地租賃契約可佐(卷57 ),且證人邱金龍於本院具結證稱:在邱玉汾老公過世前 ,伊是向邱玉汾老公承租土地,租金拿給邱玉汾老公邱玉汾老公過世後,伊係向邱玉汾承租土地,租金換陳盛 淇向伊收,伊沒有和陳盛淇簽任何租約,被告和我們一樣都 是向邱玉汾老公承租土地,租金交付的方式也一樣等語( 卷296-299),是綜合上開證人邱玉汾(見⒉)、邱金龍之證 述及系爭契約書等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邱玉汾向 原告陳語味、訴外人陳盛淇謝碧新等人所承租後,再由訴 外人邱玉汾分租予被告、訴外人邱金龍等人,是被告辯稱其 向陳盛淇及原告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等情,亦無所據,尚不足採。至被告提出繳交租金之證明, 僅能證明其曾將租金交予陳盛淇等情,無法推論陳盛淇及原 告等2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亦無法證明陳盛淇有允諾被 告要租多久就租多久之情。




 ⒋值此,訴外人邱玉汾向原告陳語味、訴外人陳盛淇謝碧新 等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卷57 ),且經原告等2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寄 予收件人邱玉汾(承租人)及副本收件人被告(使用人), 通知邱玉汾及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因租約到期,不再續租 ,並請搬遷、返還土地等情,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可佐(卷61 ),是本件原告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系爭契約書 約定之租賃期限到期前,已依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訴外人邱 玉汾及被告不再續租,復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 ,自有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等2人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 號A、B、A1、B1、C及D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搬離、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2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爰引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抗辯原告等2人不得收回 系爭土地等情,惟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 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⑴契約年限屆 滿時;⑵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⑶承租人轉租基 地於他人時;⑷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 達二年以上時;⑸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是系爭土地之租 賃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屆滿,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 ,原告等2人自得收回系爭土地,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 採。
㈡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等 2人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等2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租賃年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本件原告等2人於系爭土地租賃年限屆滿前,以每月6萬元 出租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系爭土地每月 受有6萬元利益,復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巷弄中,交通及生



活機能尚屬便利,堪認系爭土地出租行情應為每月6萬元, 得據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標準。另原 告等2人主張租金比例為原告陳語味陳姵珊為3:1,是原 告陳語味陳姵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4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等2人主張應以每月9萬6,000元及被告辯稱應該以土地 法來計算不當得利等情,然本件系爭土地前經原告等2人出 租予被告而受有明確之客觀利益即每月6萬元,自無須再以 土地法規定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是原告等2人上開主 張及被告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溪測法字第034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