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耀臨
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明源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按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
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
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
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而為請求,參依
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林秀美就被繼承人林陳玉招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桃園區大原路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
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次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
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5,577,38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被代位人林秀美之應繼分比例為1/5
,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按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1/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15,477元(計算式:5,577,3831/5=1,115,47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