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90號
TYDV,111,補,1190,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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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忠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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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