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78號
TYDV,111,補,1178,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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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丁發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嘉漢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
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
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 年
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即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足額)為新臺幣(下同)6,401,8
40元,請求除去法律行為之標的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價值為5,250,000元(2,800×1,875=5,250,000),應依土地價
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起訴狀訴之聲明所
載地號有誤,請提出書狀更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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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