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08號
TYDV,111,簡上,308,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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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吳威樞之承受訴訟人)

吳為智(吳威樞之承受訴訟人)

吳靜怡(吳威樞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翔吳威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6,22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滿1個 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11 0頁)。被上訴人追加之原因事實為其借信用卡予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吳威樞刷卡繳納加油費及其替吳威樞繳交電信費( 簡上卷第104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原訴主張之2筆消費借 貸基礎事實不同一,須重新調查證據,且上訴人已表示不同 意追加(簡上卷第104頁),故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其追加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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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