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何慶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念儒
何念修
何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 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何慶郎所有,何慶郎於民國99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惟自何慶郎過世後,上訴人即占用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搬遷,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上訴人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一, 然實際上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嗣後又贈
與給被上訴人之祖母,被上訴人之祖母又贈與給何慶郎,而 上訴人是因為親屬關係才設籍於系爭房屋。另上訴人雖提出 建築房屋之估價單,但僅有一張有記載上訴人姓名,且估價 單未標明興建之位置或足資識別資文字,無法以此證明上訴 人為所有權人。縱使法院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從系爭房屋 稅籍異動資料亦可認,上訴人已於86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贈 與何慶郎,上訴人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占有系爭 房屋無合法權源。又即使何慶郎或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上訴人亦無 占有之權源。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0年6月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租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共計600,000 萬元,上訴人並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舊房子是上訴人父親出資興建,但系爭房屋是 後來重新建造的,是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何張來 葉、何慶郎三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土地本來是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何慶郎生前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何慶郎名 字,上訴人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何慶郎。系爭房屋因為沒有 建照及使用執照,上訴人就想說大家一起住,各住一層樓。 雖然系爭房屋現在是上訴人還有弟弟即訴外人何慶福在居住 ,但沒有不讓被上訴人回來居住,被上訴人因為要賣掉系爭 房屋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 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敗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
附帶上訴人;(三)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四)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10,000元。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上訴人占用系 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於原告,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⑴、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 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是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以實際出資興 建者為準。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屬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所有。而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姑姑、上訴人之妹妹何玉秋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父親在48年左右購買,嗣後 房屋老舊就整個拆除重建,大概76年左右,母親何張來 葉、上訴人、何慶郎各出資約10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 因為系爭土地禁建,所以沒有登記也沒有權狀;嗣後何 慶郎過世,大家擔心系爭房屋稅籍是被上訴人的名字, 怕上訴人某天會被要求搬離,所有有寫一份協議書,記 載被上訴人要讓上訴人及另一個弟弟居住到老死,也約 定稅務登記在上訴人,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現在剩 上訴人及另一個弟弟在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核與上訴人前揭辯詞相符。堪信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 、何張來葉、何慶郎等人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自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則因繼承何慶郎應有部分亦 為共有人甚明。
2、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
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 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 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的讓 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
⑵、又稅捐機關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 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 能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房屋納稅 義務人、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 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於86年1月7日 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何慶郎,並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大溪分局111年1月28日桃稅溪字第1118001094號函 記載:「系爭房屋初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於79年12 月24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於86年1月7日贈與全部持分 予何慶郎;何慶郎於99年6月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99 年10月27日申報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迄今」(見原審卷第7 5頁)為證。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嗣後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何慶郎,而變更納 稅義務人之原因諸多,非必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上 開函文固記載「贈與」,惟並未檢附任何贈與相關資料 ,自難僅憑上開函文即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贈與何慶郎。縱認上訴人與何慶郎有讓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惟查,上訴人自46年11月25日即 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個資卷),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 屋,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與何慶郎,已非 無疑。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 付何慶郎,自難認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與何慶 郎。據此,堪認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事實上
處分權人。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 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可參 )。亦即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 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 ⑵、經查,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被上訴人僅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己。然被上訴人並非單獨所有 權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之。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予己,不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權利,為本件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 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 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共有權利,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屋齡、建築 型態,認每月租金10,000元尚屬適當,是其請求上訴人自 110年6月1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12月×5年×1/3=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1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10年6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計 算式:1,0000元×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0,0 00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暨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各自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