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85號
TYDV,111,監宣,985,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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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簡雪嬌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相 對 人 鄭嗜鑌


關 係 人 鄭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嗜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雪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嗜鑌
監護人。
指定鄭嵐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鄭嗜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11年7月間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鄭嵐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
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平衡身心診所醫師林彥輝
前訊問相對人,詢其幾歲,其答:有,詢其現在在哪裡、右
手可以舉起嗎、在旁有何人等,相對人均未回答,有本院11
2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可稽。相對人經鑑定人平衡身心診所
林彥輝就相對人鑑定結果,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相對人認
知功能已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此一
診斷係因腦部出血或梗塞後老化造成認知功能退化,臨床上
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
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語,有平衡身心診所112年2月9日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
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
鄭嵐霙、鄭景元及鄭宗議亦均表示同意,有本院111年12月2
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
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鄭嵐
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鄭嵐霙為相對人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子鄭景
元及鄭宗議亦表示同意,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因認由鄭嵐
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鄭嵐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鄭嵐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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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