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73號
TYDV,111,監宣,973,20230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張繡珠

相 對 人 潘茂


關 係 人 陳肇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茂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繡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潘茂子之監護人。
指定陳肇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潘茂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 9年12月7日因失智症,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關係人陳肇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認囑託鑑定人 對聲請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尚無由本院 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又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平衡身心診所醫師 林彥輝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相對人認知功能 已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此一診斷係因腦部 出血或腦部老化造成認知功能退化,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 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 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 此有平衡身心診所112年1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死亡,所育長女張繡玲亦已死亡,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相對人一親等親屬關聯資料在卷可 憑。聲請人為相對人最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之女婿陳肇南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 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陳肇 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陳肇南為相對人之女 婿即聲請人之配偶,因認由陳肇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陳肇南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陳肇南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