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文足慰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相 對 人 文陳秀妹
關 係 人 陳華明
文克勤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文陳秀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文足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文陳秀妹之監護人。指定陳華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文陳秀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華明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 及姪子。相對人長期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華明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 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子女人數 及其姓名、現住處地址,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但有嚴重重 聽,需在其耳邊重覆問題後,才有回應,而經本院重覆提問 後,相對人無法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並表示 忘記現住處地址,但能正確回答子女人數及姓名、「有新臺 幣(下同)100元,菜1斤35元,買2斤,要找多少錢?」等 問題;聲請人在場表示為確保相對人的錢能用在相對人身上 ,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 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 醒。定向感:時間缺損。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 緒:平板淡漠。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話少、被動回答 ,可切題。思考:貧乏。覺知:無明顯覺知異常。檢驗或檢 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 在攙扶下行走,進食需部分協助,如廁需部分協助(不需包 尿布),洗澡則需較多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案女提供零 用錢,主要為偶爾至漁市場買她喜歡的食物(非自行準備三 餐),無異常花用。個案目前不會使用金融卡及操作提款機 ,也不記得密碼。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 人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幾乎無交通事務機會,僅偶爾步 行至附近漁市場。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㈥ 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 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1年12月8日以 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5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陳華明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2年2月2日以桃林字第112081號函檢附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領有第2類輕度身障證 明,尚未接受第1類身障鑑定。訪視當日,相對人可正確 回應個人姓名、子女數、關係人姓名、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之親屬關係及客廳時鐘時間等,然現年歲數、聲請人姓名 及其子之姓名,均回應『忘記了』。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 其認知功能,實有他人代理處理重要事務之需。⑵聲請人 表示,為代管理相對人財務,以保障相對人財產權益,而 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文足慰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陳 華明先生為相對人姪子即相對人大哥之長子。相對人現為 居家式照顧並由同住之外籍看護工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 對人之重要事務,包括: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 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等,均由關係人協助聲請人處 理。相對人現每月照顧費用及基本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 提領相對人之存款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文足慰女士具擔 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陳華明先生具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聲請人另表示,相對人長 子常態性向相對人索討金錢等行為,明顯損害相對人財產 權益,故其未告知相對人長子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 對人文陳秀妹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文 足慰女士及關係人陳華明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文陳秀妹女士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 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0頁)。
㈡聲請人、陳華明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 及陳華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26頁)。相對人另名子女即關係人文克勤經本 院函詢其意見後迄無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16、19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在陳華明協助下 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 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且相對人其餘家屬無反對意見,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陳華明為相對人之姪子,協助聲請人
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也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其餘 家屬對此亦未表反對,是由陳華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陳華明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陳華明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