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羅毅芬
相 對 人 鄭富鴻
關 係 人 鄭淳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富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毅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富鴻之監護人。指定鄭淳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富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毅芬為鄭富鴻之配偶,關係人 鄭淳云則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非創傷性腦幹出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檙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㯬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以視訊方式在林口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 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 對點呼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1 1年4月20日中風後迄今均無意識,為辦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 及協助其他財產處理,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個案為42歲男性,已婚無子女,無精神疾病史,從事百貨招 商人員,原日常生活獨立自理,可正常工作、社交。111年4 月21日,個案於工作中被同事發現倒臥廁所,緊急送至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出血性腦中風,當時意識狀態 不佳,插管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因病況持續未改善,於同 年5月11日轉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繼讀治 療,於同年5月20日進行氣管切開術(tracheostomy),病況 相對穩定後轉至普通病房。個案於腦部出血性中風後,意識 持續未恢復,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家屬主要安排其於桃園長 庚醫院中醫病房自費住院療養,未曾返家,期間另多次因感 染、呼吸衰竭等内科問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庚醫院 之内科病房。鑑定當日個案因泌尿道感染,於林口長庚醫院 感染科病房住院治療中。鑑定時個案躺於病床,有氣切管、 鼻胃管、尿管,其意識不清,無言語,無互動、溝通能力, 無法遵從指令動作;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病後生 活全仰賴專人照顧,住院期間家屬聘僱看護照顧。本次申請 鑑定原因為家屬欲處理其保險及財產等事宜以因應照護需求 。個案具重大傷病(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起迄日11 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極重 度,起迄日111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31日)無津貼。㈡生活 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
相對人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為躺於病床,久 病貌;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態度無法配合。情緒、思 考、覺知均無法評估。行為無法配合指令。⒉日常生活狀況 :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111年4月21日中風後完全無自理 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自中風後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 活動力:自中風後無社交活動。⑷交通事務能力:自中風後 完全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 。⑹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 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 醫院112年1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48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 相對人業因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 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目前 入住桃園長庚醫院中醫病房,主要由中國籍看護照顧相對人 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會適 時協助,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與印章由聲請人保管,相對 人目前的所有費用,均由其保險理賠金支應。經訪視,聲請 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父親鄭松茂與相對人母 親林美英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 )任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 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 年12月15日桃林字第111891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 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 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胞妹,核屬至親,且適時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 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