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786號
TYDV,111,監宣,786,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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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盧省如
相 對 人 盧羅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羅淑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盧省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盧羅淑賢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盧羅淑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省如為相對人盧羅淑賢之長子。相 對人因中度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媳邱靜峰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職權 為輔助之宣告。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 稱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存卷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榮民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侯雪珍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可正確回答聲請 人與配偶、長媳之姓名,表示有7個小孩。可正確回答10加5 等於15及7乘11等於77等語,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 之前是由伊過世之弟弟照顧,今年由伊照顧,因為相對人有 精神分裂,今年就叫3次119,相對人以前還會光著身子外出 ,長期在桃園榮民醫院就醫,未住院,向來都是相對人之配 偶盧斌龍幫相對人處理存款,因另一個胞弟過世,為幫相對 人管理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2 6日訊問筆錄可參。鑑定人桃園榮民醫院侯雪珍醫師除初步 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個案盧羅淑賢(以稱個案),根據本院病歷記載,個案開始 發病時間不詳,個案長子回憶,個案會自行到大兒子教室 外遊蕩2至3小時、裸體外出、反覆大量購買同樣的東西、常 常自語、自笑。個案平時個性和藹可親,有一些鄰居會到家 裡打麻將,個案只在旁不參與,她如果被阻止做某些事會生 氣,小孩不聽話時個案會很生氣,曾拿剪刀刺大兒子頭部, 也會追打兒子。個案喜歡清潔環境,會拿水管噴灑天花板、 牆壁,導致很多東西受潮毀損。配偶帶其到國軍桃園醫院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後改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多年 ,但其服藥不規則,藥物堆滿櫃子。現在個案與配偶同住, 平時多待在家中,如有外出多與案夫同行,生活起居仰賴協 助,目前尚可自行洗澡、上廁所、進食,平時社交退縮,多 躺床或躺沙發,對凡事缺乏動機,在其二兒子過世時也無明 顯情緒變動,辦理喪事時少有關心。111年6月,其配偶身體 不適倒臥在地上,兒子發現個案竟只坐在其配偶旁邊,沒有 向外求助。個案平時都不接電話,不打電話給他人,一年來 曾忘記關瓦斯爐而燒焦鍋子兒子只好申請居家服務員幫忙 送餐及打掃環境。個案過去病史有思覺失調症、糖尿病、腸 胃出血貧血、右髖關節骨折,術後。家族病史:個案之三子 為思覺失調症。㈡學理檢查:個案右腿有抓傷流血2處,可行 走但彎腰駝背。㈢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清醒。2.一般外 觀檢查:清潔度可。3.情感及表情:表情侷限、淡漠。4.言



語:說話速度較慢,話量少。5.行為:無明顯激躁行為,無 自言自語。6.思想:思考内容貧乏,否認被害想法。7.知覺 :否認有幻聽。8.整體認知功能:可理解問題,記憶力可。 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現實感及病識感差。㈢臨床 心理測驗:1.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簡版:⑴個案的推估 全量表智商82,與常模相比屬中下程度,顯示其智能表現落 後於同齡者。然而,其兩推估指數分數達顯著差異,故推估 全量表智商分數不具代表性。⑵個案的推估語文智商89,與 常模相比屬中下程度,顯示其在語文推理、算數能力、短期 訊息保留操弄及一般生活常識等能力較落後於同齡者。⑶個 案的推估作業智商76,與常模相比屬臨界障礙程度。然而, 個案在圖畫補充測驗的表現相當低落,可能被受測動機影響 ,未能排除低估表現的可能性。⑷結論與建議:個案為75歲 女性,被診斷出思覺失調症,近期無出現精神病性幻聽、妄 想等正性症狀,但其語言貧乏、缺乏社會性、對事物缺乏動 機,整體情感較平淡等,負性症狀明顯,目前生活仰賴家人 協助照顧。個案尚可維持部分日常生活功能,例如:進食、 清潔、外出購物等,但較複雜的事物仍需監督。在測驗結果 顯示,個案在成人魏氏智力量表第三版簡版的推估全量表智 商82不具代表性,推估之語文智商分數為89,屬中下程度; 推估之作業智商分數為76,屬臨界障礙程度。整體而言,其 智能表現尚屬正常範圍,但較同齡者低落,日常生活仍需仰 賴他人給予協助及監督。㈣總結:個案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超 過50年,雖長期斷續有接受治療,但負性症狀極明顯,其感 情淡漠、說話少、内容貧乏、缺乏動機、興趣,日常生活自 理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及判斷力皆有明顯障礙,只能了解 簡單言語溝通、處理極簡單財務,無法規劃財務或執行業務 。㈤鑑定結果: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臨床診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病)是種 具高度遺傳性的慢性精神疾患,常見症狀有正性症狀,包括 幻聽、怪異脫節的妄想、喪失現實感、激躁混亂行為、語無 倫次等;負性症狀包括缺乏動機、情感淡漠、現實感缺失、 社會功能退化。經過治療後,只有約4分之1的患者可以緩解 ,剩下4分之3個案其大腦功能會隨著發病時間遞增而逐漸退 化。個案患思覺失調症近50年,在長期治療下還是有極明顯 負性症狀,社會功能退化,平日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因此 預後不良,恢復之可能性極小等語,此有該院於112年1月31 日北總桃醫字第11207001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障礙,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 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 1年12月1日以桃林字第111847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 人邱靜峰為相對人長媳,關係人盧斌龍為相對人配偶,關係 人盧正倫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現與關係人盧斌龍同住生活 ,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挑揀藥物服用,保管重要證件及外 出剪髮。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 人郵局存摺,二週探視相對人一次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 相對人開銷費用,關係人邱靜峰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 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他(指聲請人)沒空 ,有自己的家庭」,以及「沒有什麼事需要他(指聲請人)協 助」」。另關係人盧斌龍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而關係 人盧正倫拒絕簽署本案親屬同意書,受疾病影響也無法明確 表示對本案之意思。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人意願,關係人邱靜峰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與三名關係人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 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現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高度意願擔任輔助人 ,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 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 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 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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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