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陳春璇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泓亦
關 係 人 徐榮發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 改嫁關係人,經關係人收養相對人。相對人自幼即有輕度智 能障礙,後又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不時有精神失控之脫 序行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及收養登記 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桃療提出鑑定報告記 載略以:「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 醒,外觀不整,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維持,態度被動配合 ,情緒反應平淡,言談無法切題、無法連貫,對所有問題均 思考許久後回答不知道,思考流程緩慢、欠缺邏輯、離題, 會談當下無明顯幻覺、妄想症狀。對時間、地點、人物定向 感差,皆表示不知道,數字計算方面也無法嘗試簡單題目。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案母表示陳員從小都需 要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吃飯、洗澡、大小便都需要人看,可 自行完成吃飯動作,但若不叫陳員吃飯,飯菜擺在陳員面前 陳員也不會動作,陳員自己獨自跑出門時,有時會被警察或 路人找到在翻垃圾或廚餘吃,大小便方面陳員母親則需要在 旁督促個人衛生的執行。經濟活動能力:有時陳員母親會讓 陳員自行練習買東西,會給陳員錢,例如帶著陳員跟店員買 飲料,但陳員並無數字計算能力,東西多少錢、自己付多少 、該找多少,陳員皆表示不曉得。工作方面陳員從未有過可 領薪水的工作,但會隨陳員母親一起做社區的清潔工作,陳 員多幫忙出力搬東西的部分,但仍須母親一個口令一個動作 。社會性活動:陳員絕大多數期間都由母親帶在身邊,少與 他人互動,自己離開家裡在外遊蕩時也多怪異行為由警方帶 回家中。心理衡鑑:……根據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商 的分數為59(百分等級=0.3,95%信賴區間=56-64),顯示 個案整體智商落在非常低(輕度)的範圍;然知覺推理指數 表現顯著高於另外三項指數,表示全量表智商對個案整體智 力功能的代表性較低,宜分開來看各指數功能表現。在知覺 推理指數落在很低範圍,顯示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知覺組 織能力及視覺空間推理個案表現屬中下至臨界範圍。在處理 速度指數落在非常低範圍,顯示其心理動作速度屬障礙程度 。在工作記憶指數落在非常低範圍,個案無法理解較複雜的 指導語(如:記憶廣度中的排序背誦及數字序列),顯示其 整體在短期記憶中維持與操作訊息的能力表現屬障礙程度。 在語文理解指數落在非常低範圍,個案可命名簡單的物品, 也可以閱讀文字(可唸出每一個詞彙測驗的單詞題目),但
受限於過去學習及本身能力之影響,只能進行簡單的造句; 顯示其與文抽象邏輯推理、詞彙知識及一般性之事之能力屬 障礙程度。鑑定結果:陳員患有思覺失調,認知功能、自我 照顧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及社會性活動方面皆難以獨自進行 ,需他人協助。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桃療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桃療癮字第1125000379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審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1年11月23日以桃林字第111814號函檢附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實 訪所見,相對人於生活上大小事均需由聲請人協助,未具 備與人互動之基本應對能力,實有他人代為處理法定事務 之需。⑵據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竊盜案件之法 律刑責相關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甲○○ 先生為相對人之養父。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生活 。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法律事件協助、身心障 礙鑑定、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照顧費用,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生活津貼補助及聲請人 收入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丙○○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人 意願,關係人甲○○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 之處,聲請人丙○○女士及關係人甲○○先生之陳述亦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 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頁)。 ㈡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8頁)。 相對人之手足經本院函詢後迄無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30 、35至37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
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手足經本院函詢意見後迄無回應,難認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顯非適宜之人選,而相對 人自幼為關係人收養,與關係人同住迄今,關係人對相對 人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