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昌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1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權 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 17、20、28頁;清算卷第84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 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 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 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3,000元(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31,938元(調解卷第3 9頁),故本院認應以431,938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99年出廠)、無商業保險,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照、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21 、29、44反面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4月25日起算(約為109年4月至111年3 月)。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因患有心血管疾病、 攝護腺癌指數過高等疾病,且需長期看診追蹤,故於此段 期間只能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另因居住於焚 化爐附近,109年領取回饋金21,690元、110年領取回饋金 21,410元;每月有領取原住民敬老金3,772元、領取三節 與重陽禮金共計9,0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元+2,0 00元+2,000元)、110年領取急難紓困專案3萬元,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及110年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 明切結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民事補正狀、存摺內 頁明細、門診診療單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9、20、26 頁;清算卷第26、34、36、50至61、62至82頁)。雖聲請 人每月收入低於最低基本薪資,然考量其身體之狀況,確 實有可能因此致其勞動力受有一定之限制,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652,628元【計算式:(2萬元×24個月 =48萬元)+21,690元+21,410元+(3,772元×24個月=90,52 8元)+9,000元+3萬元=652,628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最多約2萬元,及每 月領取原住民敬老金3,772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44頁)。再加計三節與重陽禮金攤入各月之數 額約667元(計算式:8,000元÷12個月,清算卷第52至56 頁),故本院認應先以24,439元(計算式:2萬元+3,772 元+66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6,673元(個人18,337元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9,168元共計18,336元)。審酌上 開個人必要支出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僅14歲及 12歲(97年7月生、99年6月生,調解卷第14頁),依其年 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且名下無財產,於109年及110年 均無收入所得(調解卷第22至25頁;清算卷第36至42頁)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多依附父母生活,其支 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即12,836元(計算式:18 ,337元×70%=1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由 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需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2,836元(計算式:12,836元 ÷2人×2名子女)列計為當;目前則應以13,420元(計算式 :19,172元×70%÷2人×2名子女=13,420元)列計為當,逾 此金額則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前2年應以12,836元列計、目前則以13, 420元列計,總計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748,152元【計算 式:(18,337元+12,836元)×24個月=748,152元】;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1,757元(計算式:18,337元+13,420 元=31,757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 為:24,439元-31,757元)可供清償債務,再審酌聲請人現 年約63歲(48年9月生,調解卷第1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餘約2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另因聲請人名下 除99年出廠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該機車因年代久遠 可認已無殘值,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費用,復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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