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光華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光華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其不記得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有無成立協商方案,其僅記得當時 有與大眾銀行、聯邦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並已清償完畢,後因 寶華銀行債權轉移,聲請人才未處理該筆債務。又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95,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109及110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陳報狀所示(調解卷第9、13、21頁;清 算卷第40、42、82頁),聲請人於110年5月前係以駕駛計程
車維生,每月營業時間約20天,每天約10小時,收入扣除油 錢等費用後,每日平均收入約1,0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 考量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性質,以及聲請人之年齡已達67歲等 情,堪信聲請人駕駛計程車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 ,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銀行達成60期、利 率3.88%、華泰銀行分配3,574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 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報告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5頁;更生卷第46至56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 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 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不記得與寶華銀行有無成立協商方案,其僅 記得當時有與大眾銀行、聯邦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並已清償 完畢,後因寶華銀行債權轉移,其才未處理該筆債務云云 。依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所示,聲請人 係於95年5月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10月未依 約履行而毀諾(更生卷第56頁),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於毀諾之時 即投保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月薪資應非屬固 定,再考量聲請人於毀諾後,另有與大眾銀行、聯邦銀行 成立個別協商並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證明書附卷為憑 (更生卷第84、86頁),亦有與華泰銀行再次協商還款方 案(更生卷第56頁),且寶華銀行已將債權讓予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更生卷第70頁)等 情。綜合上開情形,堪認聲請人有可能因每月收入不固定 ,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嗣後又因債權轉移,而無法處理 該筆債務,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而毀諾,再審酌其於毀諾後仍有積極清理債務,應非係 為圖謀減免債務,自應許其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895,000元(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華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21,267元(調解 卷第5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56,625元 (調解卷第36、46頁),其中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 暫以1,877,89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12頁;清算卷第40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3月21日起算(約為109年3月 至111年2月)。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自陳於109年2 月至110年4月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後因 疫情關係及聲請人體力無法負荷,自110年5月後則僅依靠 兒子不定時給予扶養費維生,有109及110年度所得資料清 單、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頁;清算卷第42、 82頁)。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薪資相關證明文件,惟考量聲 請人於109年3月時年齡已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且其既已聲請清算,亦有法扶律師協助,應已清楚明瞭倘 若陳報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堪信聲請人於109 年3月至110年4月每月收入為2萬元;另依調解程序中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11 1年2月即有領取孝親費每月5,000元,雖於清算程序中改 稱自110年5月才開始領取,前後所述不一,故本院認應以 調解程序中所述為準,應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所 得為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4個月=28萬元)+(5,00 0元×24個月=12萬)=40萬元】。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後迄今,每月僅有兒子給付孝親費之收 入,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7頁;清算卷第40 頁),故本院認應以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2月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為5,000元 (清算卷第41頁)。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 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 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5,000元 列計應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 為:5,000元-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其目前已知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80萬元,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8 歲(43年12月生,調解卷第9頁),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另因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復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 ,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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