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14號
TYDV,111,消債更,314,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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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文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1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以無法單獨接受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之協商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69,987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更生卷第 43、72至74、149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 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4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簽約 金額176,221元、分84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2,575元之調 解方案(調解卷第129頁),聲請人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存在,故請求調解不成立(調解卷第131頁),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 第13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 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69,987元(更生卷第2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無債權(調 解卷第113頁;更生卷第224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為43 3,367元(更生卷第2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無債權(調解卷第121頁;更生卷第220頁);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2,347元(更生卷第202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7,742元(更生卷第 210頁);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債權額為297,779元( 更生卷第246頁),總計上開金額為911,235元,故本院認應 以911,235元為其債務總額。另聲請人雖稱尚有當鋪之債權 (更生卷第243頁),惟其並未提出當鋪之相關聯絡資訊, 亦未提出借貸證明文件,尚難認定確有債權存在,故本院不 予列計此部分之債權,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單、存款(230元、14元),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更生卷第19、70、76至144 頁)。
⒉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6,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 242頁),故本院認以3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此金額 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 ,337元列計尚屬適當。另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撫養費 5,000元云云,審酌該名子女現年僅4歲(107年8月,更生 卷第156頁),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 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 為低,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 成即13,420元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 兒津貼5,000元(更生卷第218頁),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應為4,210元【計算式:(13,420元-5,000元)÷2 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不予列計。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應以4,21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2, 547元(計算式:18,337元+4,21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財產(詳如㈣⒈),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其每月應有餘額13,453元(計算式為:36,000元-22,54 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 其每月所餘13,453元清償債務,僅需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911,235元÷13,453元÷12個月),縱使將未成年子 女撫養費以5,000元列計,亦僅需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911,235元÷(36,000元-18,337元-5,000元=12,663元) ÷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 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27歲(85年1月生,更生卷第154 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足認聲請人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 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 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 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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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