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宋狄銘
宋長祐
宋辦祥
宋隆銘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宋富麟公祭祀公業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宋富麟公祭祀公業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四屆董事共有9名,然因第四屆董 事任期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為相對人第四屆 董事其中4名;另1名董事宋盛猷已歿;另2名董事宋碧峰、 宋隆勳雖有出席董事會卻無故不在簽到簿上簽名;另2名董 事宋宏營、宋榮志經通知卻無故不出席董事會,共計有5名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相對人之董事會無法合法選任 第五屆董監事,亦無法審查相對人年度預算等重大議案,爰 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宋狄銘為臨時董事長等語 。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謂:所稱董事會「不 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 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 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
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 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 ,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 ,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 四屆董監事名單、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執據、相對人函文、相對人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會議 記錄照片、桃園市政府函文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45 頁)。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宋盛猷確實已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本 院卷第134至135頁),而宋碧峰、宋隆勳、宋宏營、宋榮志 (下稱宋碧峰等四人)經本院函詢有何原因未出席臨時董監 事聯席會議或是否有出席卻未簽到之情事,其中宋宏營、宋 榮志說明係因聲請人疑為卸責才急於召開臨時董事會議,其 等不予苟同才未出席云云(本院卷第144、154頁);宋碧峰 、宋隆勳說明係因於聲請人宋狄銘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有 多筆支出交代不清,其等已多次提醒宋狄銘查明自清,惟宋 狄銘仍置之不理,其等因不願為其濫行背書,才會不願簽到 云云(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惟宋狄銘擔任相對人董事長 期間是否有財務不清之情事,並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疇,亦 非屬宋碧峰等四人可不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或出席卻不簽到 之合理原因,倘若宋狄銘確實有違法之情事,既宋碧峰等四 人依法仍屬相對人之董事,可得依循法律途徑,亦或是出席 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等積極行使職權之方式來確保相對人之 權益,消極抵制之方式不僅使相對人迄今仍無法選任第五屆 董監事,亦使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可認宋碧峰等四 人確實有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
㈢是以,相對人第四屆董事中有5名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使相 對人迄今仍無法選任第五屆董監事,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聲請人既為第四屆董事即屬利害關係人,其依財團法人法 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5名臨時董事,即屬有據。 ㈣另因聲請人宋狄銘本即為第四屆董事長,且無辭任之情事, 本可行使董事長職權,無再選任為臨時董事長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選任其為臨時董事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依相對人章程第7、8條所示:「相對人設董事9名;自宋富 麟公派下員中提名…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 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本院卷第16至18頁)。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既有5名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本院即應 為相對人選任5名臨時董事,參酌聲請人推薦之5名臨時董事
人選(如附表所示),均同意擔任臨時董事(本院卷第68至 76),且依宋富麟公派下裔系統表所示(本院卷第92至132 頁),聲請人之臨時董事人選資格亦符合相對人章程第8條 之規定,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對人選之意見,該 局表示如符合相對人章程則無意見(本院卷第82頁),爰選 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職權。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姓名 通訊地址 1 宋狄釗 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號 2 宋隆添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 3 宋發章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4 宋宏昌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5 宋隆鎮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