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相 對 人 林鈺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 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 償;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 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 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車牌號碼000-0000之電動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相對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聲請人位於 桃園復興服務中心維修。聲請人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13,036元,並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簡訊再 次通知相對人前來取車,並支付上開維修費用。聲請人另以 存證信函限期命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清償前述維修費用,並 聲明逾期未受償將依法拍賣所留置之系爭車輛取償。惟相對 人迄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派工單、 結帳試算、簡訊記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2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拍賣 留置物聲請中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 未陳述。是本件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聲請人已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 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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