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037號
TPSM,94,台上,6037,200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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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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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康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說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具有營利意圖,證人盧思樺鄧雅玲之指證可採,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更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推論有營利之意圖,係以假設為裁判之基礎,再作主觀上之推測,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㈡同案證人盧思樺鄧雅玲係同案嫌疑人,以證人身份為證言,可信度頗有疑義,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顯不合理,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中午及同年六月一日晚上,先後兩次在台東縣卑南鄉東美渡假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各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賣給鄧雅玲0‧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又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至同年六月三日晚上,在該東美渡假中心F棟二樓二三九號房內,數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其女友盧思樺施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鄧雅玲盧思樺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結證屬實,均有筆錄在卷可稽,從而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並有營利意圖,及另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非無據,要無以假設為裁判之基礎及以主觀上之推測,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



能指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與盧思樺鄧雅玲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嫌隙,渠等之指證,且與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相符,因認其等證言可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甚詳,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漫指違背法令,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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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