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83號
TYDV,111,家繼訴,8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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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李正義
被 告 李吳錢妹
李施如
李明慶

訴訟代理人 盧肇土
盧怡君
被 告 李昱潔
施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 得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 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其請求分割標的中之不動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則原 告起訴顯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法不得分割(不得處分) 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2 年1月31日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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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