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范緞
范行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徐長生
范淑貞
范揚林
(桃園○○○○○○○○○,遷出 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山
楊田
范振華
范曉青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號(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范淑英
范少東
范佳佑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被 告 范聖翔
范元翊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涼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應就被繼承人范振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美雲、范佳佑應就被繼承人范振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光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ㄧ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 有物,有民事起訴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 第601 號卷【下稱601號卷】第3 頁),其中范振師、范振 玉亦為分割共有物標的(公同)共有人之一,並列為當事人 之一,而被告范振師已於「110 年2 月16日」死亡,被告黃 美雲、范佳佑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601 號卷第126至12 8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美雲、范佳佑承受訴訟 (見601 號卷第125頁);被告范振玉亦於「111年4月16日 」死亡,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為其配偶及子女,均 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並由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已將上開書狀送達各該繼承人 。關於范振師部分即由黃美雲、范佳佑承受訴訟,范振玉部 分即由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按指本判決附表三)之房屋及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嗣以本件請求准予分割之標的乃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無以原來分割方法為請求,而於111 年3 月7 日具 狀將分割方法變更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又因原來請求分割之標的,因被告楊田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部分標的遭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復為該債權人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後以供拍賣換價,而經准予分割裁判在案(按案列本 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遂於111 年8 月24日具狀撤 回對被繼承人范光祥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 及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建物(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按此 之標的原屬范楊秋妹所有,范楊秋妹於78年4月27日亡後, 先由配偶范光祥及子女范揚林7人先為繼承)之遺產分割(
即前案已經先為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所餘遺產即為本件判 決附表一所示)。復因范振師、范振玉相繼死亡,原就附表 一所示遺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原告無法再為申辦繼承 登記,而無從分割處分,故於111 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應就被繼承人范振 玉所遺如附表所示(按指本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分割 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再於111 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聲明「被告黃美雲 、范佳佑應就被繼承人范振師所遺如附表所示(按指本判決 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 之變更或減縮、追加,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范光祥遺產之 同一基礎事實、或礙於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必須先行辦理繼 承登記而無從由原告代(為)該被告辦理所不得不髯,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應繼分分額之變更僅為計算上之 說明,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第1 項 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光祥之子女、孫子女等(以 下當事人合稱為兩造,分稱各以姓名表之),范光祥於97年 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各1 筆(下稱 系爭遺產,遺產雖尚有其他,但已經於他案遭裁判分割,詳 如上述),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之比例計算詳601號卷第183頁正反面)。惟兩造迄今對於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除徐長生、范淑貞曾具狀表示同意分 割等語(見601號卷第184、185頁)外,其餘被告皆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光祥於97年9 月15日死亡,遺有剩餘未 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范光祥之法定繼承 人(包含再轉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對系爭遺產具公同共有關係,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遺產 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證(見601 號卷第6至16頁、本院卷第6 至8頁反面及第46頁至第52頁),此外被告全未到場,除徐 長生、范淑貞曾具狀表示同意分割等語外,其他被告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范光 祥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應屬妥適。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為符訴 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當無不許之理。經查,(原來起訴時之被 告)訴外人范振師、范振玉於繼承范光祥所遺之系爭遺產後 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如附表 一編號1 、2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601 號卷第126頁)。依上說明,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范振師、范振玉之繼承人即黃美雲、 范佳佑,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應分別就范振師、范振玉 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 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 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范揚林 594分之57 2 楊田 594分之57 3 楊山 594分之57 4 范緞 594分之57 5 范淑貞 594分之57 6 范行誼 594分之57 7 范曉青 594分之57 8 范淑英 594分之57 9 范少東 594分之57 10 徐長生 594分之27 11 林涼秋 594分之6 12 范聖翔 594分之6 13 范元翊 594分之6 14 范振華 594分之18 15 黃美雲 594分之9 16 范佳佑 594分之9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原告 被告 1 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 1/1 1,446,763元 各取得現金補償192,408元(即遺產價值1/11) 占有使用人原物取得,其餘得現金補償 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1/1 115,0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426,525元 占有使用人原物取得,其餘得現金補償 4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1/1 128,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