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08號
TYDV,111,司聲,70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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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相 對 人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1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 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 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41、1119號合併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元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5%,餘由相對人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 字第396號判決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聲請人原請求1,194,521元,後變更聲明請求1,087,58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1,791元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 17,686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5,030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636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6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75,143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143元。 計算式:11,791+17,686+15,030+636+30,000=7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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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