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VILMA BASA BERNALES(即BERNALES VILMA BASA)
SHARON ALMARIO BIGTAS (即BIGTAS SHARON ALMAR
IO)
前列共同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1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停止臺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8410號、第8412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 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66號業已成立和解,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1號),爰聲請 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狀、保證書、和解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成立和解,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
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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