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沈婉君
賴慧如
黃素芬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沈婉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賴慧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素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提撥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沈婉 君、賴慧如、黃素芬分別預納一審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因此,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沈婉君、賴 慧如、黃素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均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