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12號
TYDV,111,司聲,612,20230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沈尊五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錢佳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0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 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業 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