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97號
TYDV,111,司聲,59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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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瑋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梅

相 對 人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95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3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0689號調卷執行完畢,本案訴訟亦已終結, 且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 件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本案 訴訟經判決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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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