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088號
TYDV,111,司繼,3088,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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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088號
聲 明 人 趙金女
代 理 人 趙愷


被 繼承人 趙仁誠(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趙金女被繼承趙仁誠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去世,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及經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 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 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 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 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趙仁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死亡, 而聲明人趙金女被繼承人之姊妹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惟查,聲明人於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 ,僅提出經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代 理人趙愷芸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然卻未提出經公證公證



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以 釋明拋棄繼承確實出於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於111年10 月18日通知聲明人補正經公證公證與駐外單位認證之繼承 權拋棄聲明書,前開補正通知業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代 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人之代理人趙愷 芸於111年11月4日具狀陳報聲明人不願補正經公證公證與 經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而 願繼承被繼承趙仁誠之遺產等語,是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 具有拋棄對被繼承趙仁誠之繼承權之真意,則聲明人於本 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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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