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963號
TYDV,111,司繼,296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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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963號
聲 明 人 鍾尚珉
鍾尚均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鍾燕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廷羽
聲 明 人 楊沁
法定代理人 楊宇傑
聲 明 人 楊鈞翰
被 繼承人 王有忠(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鍾尚珉鍾尚均楊沁琳、楊鈞 翰為被繼承人王有忠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聲明人鍾燕 興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王有忠於民國111年8月 1日去世,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籍謄本、聲明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有忠於民國111年8月1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王廷羽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鍾尚珉、鍾 尚均、楊沁琳、楊鈞翰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業 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除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子輩王俊峰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王俊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鍾尚 珉、鍾尚均楊沁琳、楊鈞翰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 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另聲明人鍾燕興為被繼承人之女王廷羽之配偶( 即被繼承人之女婿),此有聲明人鍾燕興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除戶籍謄本為證,顯見聲明人鍾燕興非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甚明。準此,上開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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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