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黃宗霖
被 繼承人 莊一誠(亡)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一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莊一誠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莊一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三樓之2)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莊一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莊一誠前曾於民國110年7月 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屆期並未還款, 又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4日死亡,其死亡後無法定第一、二 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 均已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導致 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 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各 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0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 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 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 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郭淳頤律師 、詹連財律師、陳佳函律師、林瑞珠律師等人具狀表示有意 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 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雖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惟並未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本院審酌石佩 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本件選任石 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綜上,本件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 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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