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042號
TYDV,111,司繼,104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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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
聲 明 人 萬力暟
張芷榆
兼法定代理
張浚程
法定代理人 萬孜淇
聲 明 人 劉品辰
兼法定代理
人 萬思怡
劉興龍


繼承人 萬錦輝(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萬力暟、萬思怡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聲明張芷榆劉品辰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次親等繼承人,聲明張浚程劉興龍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萬錦輝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去世,爰依法檢呈 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聲明萬力暟、萬思怡部分
  ㈠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等事 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 棄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 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



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萬錦輝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2日死亡 ,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萬孜淇同於本案聲 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 明人萬力暟、萬思怡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 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聲明萬力暟、萬思怡於 111年3月3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所提出之聲請狀 上之具狀人簽名有兩處,且兩處簽名顯不相同,無從認定 是否為聲明萬力暟、萬思怡之簽名,致本院無從判斷聲 明人萬力暟、萬思怡有無拋棄繼承真意。為此,本院分別 於111年4月11日、111年7月19日及112年1月5日通知聲明萬力暟、萬思怡補正上開簽名,前開補正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惟聲明萬力暟、萬思怡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未具狀陳明何不 能或難以補正之事由,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 準此,本院無從判斷聲明人等具有拋棄繼承真意,難認其 拋棄繼承合法。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三、聲明張浚程張芷榆劉品辰劉興龍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萬錦輝於111年2月12日死亡,而聲明人張 芷榆、劉品辰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明張浚程、劉 興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萬孜淇、萬思怡之配偶即被繼 承人之女婿)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萬力暟、萬思 怡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 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明張芷榆劉品辰既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明張浚程劉興龍被繼承人間 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甚明。從而,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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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