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341號
TYDV,111,司票,3341,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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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劉櫂玹永捷當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諶佳偉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表明聲請人及補正其簽章,該裁定已 於112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 ,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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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