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324號
TYDV,111,司票,3324,2023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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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古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瑋如朱文祥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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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