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249號
TYDV,111,司票,3249,2023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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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杜旭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ARIOLA WILLIAM DINONG(艾利歐)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月1日,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6 條規定,本票應由 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 查,依本件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 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相對人姓名簽於非發票人欄位,是系爭 本票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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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