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223號
TYDV,111,司票,3223,2023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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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俊達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294,7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1月13日,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 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 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 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票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 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 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 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 ,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待發票人履約完成後,本票自動失效 ,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 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 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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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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