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6號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間請求提撥退休金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 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提撥退休金等事件,因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繳納 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 暫免徵收2/3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 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396元、181,396元及172,41 6元,合計為535,208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所 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40 元【計算式:5,840-3,000=2,840】,應由被告負擔。從而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0元,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