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建宗
被 告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調解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知悉在後,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 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在本院進行勞動調解程序並 成立調解,製有勞動調解筆錄(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2號 ,下稱系爭調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 應於調解成立30日內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即111 年12月2日前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乃 原告遲至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乙節,有本 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7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自非合法。原告固陳稱:我沒有逾期,同年11月1日調解時 講的都是公司的福利,其他都沒有講,我接到律師給我的信 封是同年月14日云云(本院卷302、303頁),惟系爭調解於 同年11月1日成立時,係由原告親自出席,並親自簽名於調 解筆錄上,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02頁),可見原告於 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時,已可閱覽系爭調解成立條件之全部 項次內容,佐以原告當日係偕同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 一起到庭,亦為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302頁),並有系爭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288頁),則原告所主張之無效
或得撤銷事由,於調解成立之日即可知悉,是本件撤銷調解 之訴應自111年11月1日系爭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 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為同年12月2日,且該日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業如前述,已逾前述法定不 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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