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沈怡君
翁小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0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
筆錄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 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 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者,亦得分別以裁定及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訴外人翁聖濰、翁信隆、張如邑暨原告翁小觀、沈怡君
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有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在案,堪認屬實 。而原告翁小觀、沈怡君固具狀陳稱:翁勝濰於系爭調解事 件中未經原告2人同意,擅自偽刻印章,蓋用於該事件委任 劉順寬律師之委任狀上,又未經同意擅自於111年1月20日調 解期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該調解內容致使原 告2人無端背負高額債務,並於111年9月中旬左右陸續收到 本院執行處(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即以系爭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1年4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39689號事件受理在案)以及受囑託之其他 法院執行處扣押名下財產及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命令,經委 任律師查詢並調閱系爭調解事件電子卷證後,始知悉遭偽刻 印章而成立上開調解,遂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宣告調 解無效等語。惟查:
㈠觀諸系爭調解事件之歷次筆錄所示內容,原告翁小觀固未於 系爭調解事件中親自出庭,然本院執行處查封原告翁小觀所 有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不動產部分,該囑託查封登記 函之副本已於111年5月17日送達原告翁小觀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之戶籍址;另本院執行處於111年 6月20日以桃院增111司執悅字第39689號函囑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執行原告翁小觀所有在其轄區內之財產(股票),業 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新北地院執助卷)在案,並於111年6月29日以新北院 賢111司執助辰字第4612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翁小觀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 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而上開扣押命令於 111年7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翁小觀之上開戶籍址等情,亦 經本院核閱本院執行卷暨上開新北地方法院執助卷無訛(見 新北地院執助卷第12至13頁、第17頁)。則原告翁小觀在11 1年5月17日、同年7月7日因收受執行命令後,應可得而知被 告以系爭調解案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對其責任財產為強 制執行,故原告翁小觀如認系爭調解事件如有得為無效理由 之瑕疵,即應自111年5月17日起或同年7月7日起算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調閱相關卷宗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然 其遲至111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遲誤知悉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翁小觀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㈡次以,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原告沈怡君對於 債務人公祥診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10日以士院擎111司執助富字第3773 號(下稱士林地院執助卷)執行命令,對該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並以其設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即18號3 樓)之戶籍址為送達,並經原告沈怡君本人於同年月11日親 自收受該執行命令,此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執助卷 核閱無誤(見該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7頁、第53頁) 。則原告沈怡君於111年5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時,應可得而 知被告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責任財產 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沈怡君如認系爭調解事件有得為無效理 由之瑕疵,則應自111年5月11日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調閱相關卷宗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然其遲至111年1 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遲誤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其起訴亦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㈢再以,系爭調解事件係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對於翁勝濰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同年5月12日追加原告2人為系 爭調解事件之被告,該追加狀於110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於原 告翁小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之戶籍 址,於同日送達於原告沈怡君設於「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0號3樓」之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勞專調卷 一第143、151頁)。且上開地址均為原告2人於本件起訴狀 所記載之送達址,已徵,原告2人於110年5月21日已可得而 知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受訴並繫屬於本院110年度勞專 調字第8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2人自不得推諉不知。再則, 原告沈怡君曾於110年7月27日與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劉順寬律 師同時出席調解,且該期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報告單上已記載 :原告沈怡君為「相對人編號 6」,而劉順寬律師為「相對 人1(即翁勝濰)、3─6(即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及沈怡 君之共同代理人」;且當日法官亦曾於該期日之調解程序詢 問:兩造當事人之基本資料及送達地有無變更等語,經原告 沈怡君答以「沒有變更」等情,亦有該期日報到單暨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調解卷二第236、244至255頁)。進而 ,原告2人主張:其等不知悉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劉順寬律師 為系爭調解案之代理人,而係遭偽刻印章乙節,核為虛言, 是本件顯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原告2人於111年10月11日方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宣告 系爭調解案無效之訴訟,已逾之30日不變期間,其等之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2人復主張:其等係遭擅自偽刻 印章並蓋用於劉順寬律師之委任狀,而與被告達成調解乙情 ,亦屬虛言,從而,原告2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等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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