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52號
TYDV,111,勞執,52,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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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鄧允武
代 理 人 鄭旭
相 對 人 懷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念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7月2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630,984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在桃園市政府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517,500 元,並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予聲請 人,第1期給付267,500元,第2期至第6期每期給付250,000 元,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僅如期 給付第一期款後,其餘各期則未依約給付,應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未清償之630,984元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爰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足認兩造間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惟依聲請人到庭 陳述相對人迄今僅給付886,516元,尚有630,984元未給付, 是依調解方案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就尚未清 償之630,984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此部分並無法定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



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 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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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