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晞岑
相 對 人 懷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念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7月19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62,649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桃園市勞資關 係發展協進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125,298元、並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於每月5日 匯款20,883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僅於111年9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然11 月5日並未依約給付,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迄今尚積 欠62,649元之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紀錄 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 人尚未給付之62,649元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