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巫宇宸
法定代理人 巫家瑋
張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翔玠變更為乙○○,被告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出生,同日在桃園敏盛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進行新生兒聽力第一次篩檢,結果為不通過,醫院表 示不通過之因素有可能是篩檢條件不佳、新生兒外耳道或中 耳內有羊水、耳道胎脂阻塞、嬰兒持續哭鬧、噪音干擾儀器 而無法完成初篩,請原告滿月回診再做一次篩檢。後原告父 親甲○○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7年2月2日與 被告簽訂「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祥安心終身壽險」 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增健康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及「鑫好健康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㈡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在敏盛醫院完成第二次聽力篩檢,結果 為不通過,甲○○考量檢測可能誤差或外界干擾,同日再帶原
告至婦茂婦幼診所進行聽力篩檢,檢測結果為兩耳均通過。 嗣原告日漸成長,在家中語言表現及對外界反應皆一切正常 ,後於108年8月7日至108年9月5日至印尼探親期間曾突然發 高燒,當地醫生無法確認發燒原因,燒退後返回國內,原告 父母慢慢發現原告反應及發育均有遲緩跡象,遂帶原告至林 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接受聽力檢查,結果顯示 原告之雙耳聽損均喪失95分貝,經診斷有雙側重度聽損障礙 ,屬內耳疾病,並先後於109年8月12日、110年7月14日接受 右側及左側人工電子耳置放手術。甲○○乃檢具相關文件向被 告提出理賠申請,詎被告竟以原告之雙側重度聽損障礙係保 單生效前之疾病為由,於109年11月24日回函拒絕理賠。 ㈢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原告 雙耳聽損均喪失95分貝,核屬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3-1-1 「殘廢程度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 以上者,殘廢等級5,給付比例60%」,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54萬元(計算式: 保險金額3萬元×30倍×60%=54萬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9萬元( 計算式:保險金額3萬元×3倍=9萬元)。又長庚醫院診斷確 定日為109年5月26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殘廢扶助保險金3萬元。再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2日、1 10年7月14日接受右側及左側人工電子耳置放手術,相關醫 療費扣除健保補助後,自付費用分別為8,210元、74,562元 ,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772元(計 算式:8,210元+74,562元=82,772元)。原告備齊文件向被 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54萬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9萬元 、手術自付費用8,210元(以上合計638,210元),被告於10 9年11月24日回函拒絕理賠,至遲於該日即收到原告理賠申 請文件,然被告未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638,210元,依 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 並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及附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2,772元,及其中638,210元自10 9年12月10日起,其餘74,5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9 年6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出生當日在敏盛醫院接受新生兒第一次 聽力篩檢,雙耳檢測結果皆未通過,於107年2月27日再於同
家醫院接受第二次聽力篩檢,雙耳檢測結果仍為不通過,故 原告之雙側重度聽力障礙於107年2月2日投保前應已發生。 又甲○○向被告投保前已知悉原告聽力篩檢未通過而有據實告 知之義務,新生兒聽力檢查是否已經完成、是否確診等,均 不影響要保人已知悉上開異常情況之事實,故原告為先天性 聽力障礙,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原告既往病症不在本件 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條款之承保範圍內,被告無給付義務。 ㈡原告於2次聽力檢測均異常後捨棄敏盛醫院告知可轉診至醫學 中心耳鼻喉科醫院資訊,亦未依照「2014臺灣新生兒聽力篩 檢與確診指引手冊」(下稱指引手冊)前往確診醫院進行更 詳細的ABR聽力檢查,反而前往小型私人之婦茂婦幼診所進 行第一次篩檢,不符一般常理,且該次檢測聽力雖通過,惟 該診所未能提出任何聽力檢測資料或數據,並已明確告知原 告檢測結果並非絕對準確,若有懷疑仍需重新評估。況原告 投保後未見其他疾病或意外導致重度雙側聽損障礙之可能, 原告主張聽損障礙非既往病症,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倘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未檢附完整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故被告尚難判斷符合保險契約所得給付之範圍,遲 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亦難以確認,又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自付 費用8,210元、74,562元數額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出生,同日在敏盛醫院進行新生兒聽力 第一次檢查(篩檢工具為aABR),結果為右耳不通過、左耳 不通過。
㈡甲○○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7年2月2日與被告 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附約。
㈢甲○○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告知事項」欄 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 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 替回答)」之詢問事項(下稱系爭詢問事項),係勾選「否 」。
㈣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在敏盛醫院進行新生兒聽力第二次檢查 (篩檢工具為aABR),結果為右耳不通過、左耳不通過。同 日原告至婦茂婦幼診所進行新生兒聽力檢查(篩檢工具為aA BR),第一次檢查結果為右耳通過、左耳通過。 ㈤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至長庚醫院接受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 耳聽損95分貝,左耳聽損95分貝,經診斷為「雙側重度聽障 」。後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在長庚醫院接受右側人工電子耳 置放手術、110年7月14日接受左側人工電子耳置放手術。
㈥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受理後於109年11月24日回 函表示拒絕理賠。
㈦原告就兩造間保前疾病爭議事件,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認原告申請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請理賠之疾病即雙側重度聽障,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 生效後始發生之疾病?
⒈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 條及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 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 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客觀 上被保險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已罹患保險之疾病時,保險人 即得依該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不以被保險人確切知悉醫 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敏盛醫院嬰兒室病歷資料及新生兒聽力檢 查紀錄表所示,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出生,同日在該醫院所 做新生兒聽力篩檢,第一次檢查結果為「右耳不通過、左耳 不通過」(見本院卷一第35、55頁),而原告亦以起訴狀自 陳敏盛醫院對其為第一次聽力檢查未通過後,即已告知有關 原告所做之第一次新生兒聽力檢查不通過之情形,且有表示 原告需於滿月後回診再做一次聽力檢查乙事,嗣原告於107 年2月27日在敏盛醫院進行第二次新生兒聽力檢查,結果為 「右耳不通過、左耳不通過」(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甲 ○○於107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前,已有 經敏盛醫院告知原告聽力檢查結果為不通過,故甲○○就原告 聽力有異常乙節,當為其所已知或可得而知。
⒊原告雖以投保時其僅有進行第一次聽力篩檢未通過,不代表 聽力異常,且敏盛醫院未在新生兒篩檢紀錄表註記未通過或 異常情形,亦不可能一次篩檢未通過即開立轉診單建議原告 接受其他檢查為由,主張甲○○並無任何告知不實情事云云。 惟查,依本院檢附原告新生兒聽力檢查紀錄表、新生兒篩檢 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5、213頁)向敏盛醫院函詢該院對 於原告2次聽力檢查均未通過,是否有將檢查結果告知原告 之家屬,並建議後續處理或治療、抑或開立轉診單,及關於 原告之新生兒篩檢紀錄表上所做記載等問題,經該院以111 年5月16日敏總(醫)字第1110002465號、111年6月2日敏總 (醫)字第1110002875號函回覆稱:依照聽力篩檢流程,2
次未通過即可轉診,並告知家屬可轉診的院所資訊及後續相 關治療之相關資訊,病歷中未見轉診單存聯,可能是因為當 時家屬未確定要去何家醫院,故而請媽媽回家中討論再自行 前往(長庚或台北馬階);原告2次聽力篩檢未通過,敏盛 醫院未在新生兒篩檢紀錄表上關於新生兒聽力篩檢項目勾選 或註明確實為個人疏忽,深感報歉,107年2月27日當天原告 家屬不想接受轉診而去婦茂婦幼診所自費篩檢聽力,此情況 也是常發生,原告經婦茂婦幼診所篩檢均通過,故而由婦茂 婦幼診所在新生兒篩檢紀錄表上用印及打勾通過,並在婦幼 健康管理整合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上登錄篩檢結果等語, 有新生兒聽力檢查紀錄表(婦茂婦幼診所)、新生兒篩檢紀 錄表、上開函文及系爭系統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 、77、213、331至335、343頁),參以卷附指引手冊(見本 院卷二第8、14頁),可知新生兒聽力檢查係以完成2次篩檢 後方在新生兒篩檢紀錄表上註記檢查日期、採集/檢查院所 及結果,新生兒經二次篩檢未通過,應轉介至確診醫院執行 複篩,並將篩檢結果輸入系爭系統,因敏盛醫院疏未在原告 107年2月27日完成2次篩檢後填具,原告於同日再至婦茂婦 幼診所做檢查,第一次檢查結果兩耳均通過,即由婦茂婦幼 診所在新生兒篩檢紀錄表上為註記,並登錄於系爭系統,則 甲○○於原告第一次聽力檢測未通過,隨即於數日後簽立系爭 保險契約及附約,雖無從告知第2次篩檢未通過之結果,然 此並無礙甲○○於107年1月24日已知悉原告第一次聽力檢查結 果雙耳均未通過,且確實知悉原告須進行第二次聽力檢查之 情形,再佐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失能保險,聽力功能之有無明 顯將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理賠之重要事項,則甲○○自應於 系爭詢問事項勾選「是」,使被告能為完整確實之保險事故 危險評估,始符合此據實告知義務規範之目的,然甲○○卻於 系爭詢問事項勾選「否」,已足認確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 ,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⒋再查,就「新生兒2次聽力檢查均未通過,該2次檢查結果各 所代表之意義為何、能否依此判斷新生兒存有先天性聽力障 礙」、「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至婦茂婦幼診所再次篩檢聽力 通過,所代表之意義為何」等節,經敏盛醫院回覆稱:剛出 生的嬰兒因為胎脂和羊水的原故,會導致聽力篩檢不通過, 如果在院3至5日間未通過檢查,會請寶寶滿月再回來複檢第 2次,如果2次均未通過aABR(自動型聽性腦幹反應)檢測, 即代表有先天性聽力異常問題;aABR測驗仍有1%為偽陽性, 所以兩耳不通過者才必須轉介至醫學中心耳鼻喉科做進一步 精密的檢查,才能確定是否為內耳構造問題而導致聽力異常
,不能只靠aABR檢測來判定診斷,原告至婦茂婦幼診所聽力 通過意義就是代表兩耳均通過篩檢,臨床上也常見上午做不 通過,下午就通過的寶寶,羊水和胎脂的堆積何時會排除無 法得知,有時只是幾小時之差而已,本院也常出現外面院所 不通過,再次篩檢通過的個案等語(見本院卷一331、343頁 ),參以新生兒聽力檢查紀錄表(婦茂婦幼診所)記載「嬰 幼兒的聽力檢測,沒有一樣是百分之百。即使他通過某些檢 查;若任何時刻懷疑有聽力問題時,一定要重新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7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出生後之 同日、107年2月27日隨即進行2次新生兒聽力篩檢未獲通過 ,代表有先天性聽力異常問題,且新生兒外耳道或中耳內有 羊水、耳道胎脂阻塞現象,會造成aABR測驗結果不一致,原 告在敏盛醫院進行2次聽力篩檢均未通過後,僅於同日即107 年2月27日至婦茂婦幼診所為1次聽力篩檢,雖通過檢測,然 以原告前揭2次檢測聽力未通過之結果,無法就此認定原告 聽力無異常,迄於嗣後109年5月20日至長庚醫院就診過程中 ,未曾發現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導致聽力受損,原告雖稱於10 8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曾有發燒情形,惟未提及或證明有 何影響聽力之情,況且該發燒病症距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已 有數月,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 後,其有發生何疾病導致此等聽力受損之情形,是以,尚難 認定原告之雙側重度聽障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始發生之 疾病所致。
㈡原告得否以該疾病(雙側重度聽障)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7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系爭保險附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 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 本院卷一第84、115 頁),可見兩造已明示排除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及附約生效日前所發生之疾病,屬被告承保之保險 事故。原告於107年2月2日前即已有先天性聽力異常之病症 ,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此疾病自不屬被告承保之保險事 故,且被告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就此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原告以其經診斷罹患雙側重度聽障,依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772元,及其中638,210元自109年 12月10日起,其餘74,5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6月 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