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4965號
債 權 人 葉作霖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登杰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具狀敘 明,究係主張借款亦或請求票款?㈠若係主張借款:1、提出 與請求金額相符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2、應提出債權人已交付新台幣(下同)1,100 ,000元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或同額之匯款證明(按消費借 貸係要物契約,借款人自應證明已交付借款;如書面簽收證 明、債權人匯款至債務人帳號之匯款單等)【註:債權人雖 提出匯款單及支票為證,惟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須有借 款金額之「交付」,尚須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始能成立。 況匯款之原因多端,雖可能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是 借款之「清償」,甚或可能係給付貨款、交付贈與金額、承 攬報酬,皆無法排除,是債權人仍應補強關於兩造借款合意 之證據,否則即難僅憑匯款單、支票等,即遽認係借款】。 3、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4、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 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求返還金額)。㈡如係請 求票款:1、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 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 「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經本院民國111 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 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