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死亡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64號
TYDV,111,亡,64,20230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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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
相 對 人 宋忠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宋忠二死亡宣告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之人宋忠二係聲請人之叔叔,鈞 院79 年度家催字第43號裁定推定宋忠二於民國79 年6 月20 日死亡,惟聲請人認為宋忠二之死亡日期係55年,爰聲請變 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 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 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宋忠二前因失蹤滿7 年,經其妹妹宋秋蓮聲請死亡宣告獲 准,推定宋忠二於79 年6 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事實業經調取本院79 年度家催字第43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受死亡宣告之人宋忠二之死亡日期應為55年 云云,惟按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失蹤失蹤滿7 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本件死亡宣告之人宋忠二於48年9 月2日經申報為失 蹤協尋人口,計至79 年6 月20日失蹤屆滿7 年,自應推 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本院先前依此為死亡宣 告並確定死亡之時之裁定,核無不合。聲請人就其主張宋 忠二死亡日期為55年部分,雖提出99年5月10日之家族會 議紀錄主張宋維富遺產並未分給宋忠二,足證宋忠二係 於宋維富過世前即已過世云云,惟宋維富過世家族決議如 何分割本有多種考量因素,尚難以此證明宋忠二係於55年 間過世。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宋忠二於55年間過世 事證以佐其說,依目前事證,無從認定宋忠二之死亡之時 為不當,聲請人憑其主觀臆測,遽以推認宋忠二之死亡日 期應予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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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