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卓金蓮
江卓素珠
陳瑞麟
卓素貞
卓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卓義發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張緯中
追加 被告 葉裕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裕記、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面積一七三七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卓義發、葉裕記應將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面積一七三七點五七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卓義發(下稱卓義發)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積約740.75平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 )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偕同
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後,原告依量測結果擴張請求遷出之地上 物面積範圍,復因該地上物經確認後為葉裕記所興建,故追 加其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裕記(下稱葉裕記, 與卓義發、建達公司合稱被告)、建達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面積1737.5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出。㈡卓義發、葉裕記應將 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4 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卓福來所有,卓福來於民國 9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裕記興建建物,租期自93年3月1 5日至103年3月14日。嗣卓福來於101年8月22日死亡,系爭 土地由繼承人即原告卓金蓮、江卓素珠、陳瑞麟、卓素貞、 卓秀美(以下合稱原告)、卓義發、訴外人卓嵩陵公同共有 。惟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卓義發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 與葉裕記就系爭土地續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葉裕記,葉裕記復在系爭土地增 、改建系爭地上物,再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建達公司,其等 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葉裕記、建達公司應自系 爭地上物遷出。㈡卓義發、葉裕記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D所示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則以:
㈠卓義發:卓福來生前即委託其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葉裕記使用,其方於卓福來死亡後,仍繼續與葉 裕記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卓福來死亡後迄今長達9年 ,原告均無繳納系爭土地相關之稅賦費用,亦未曾管理系爭 土地,或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應知悉並同意由其管理系爭土 地,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裕記:其自93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一直延續至今,其現與卓義發仍簽立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地上物有經過重蓋,其不知道原告與卓義發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建達公司:其與葉裕記於109年4月間就系爭地上物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及補增協議書(下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4月10日至114年5月9日,其基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卓福來,嗣卓福來於101年8 月 22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卓義發、卓嵩陵於109年11 月6日公同共有;然卓義發卻自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裕記 ,葉裕記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再將系爭地上物 出租予建達公司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至110頁、第269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D所示部分,面積共1,737.57平方公尺,此有本 院111年5月23日勘驗筆錄、附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頁、第193頁)。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應準 用;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對分別共有物之保存、 改良、利用(例如:出租共有物)等行為。是系爭土地於卓 福來死亡後,如欲出租予他人,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 有人以契約約定下,自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行 之;然卓義發卻自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裕記,與上開規定 顯有不符,自難謂有權出租。
㈢卓義發雖以前詞辯稱其與原告間與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非 屬無權占有云云,並以證人卓嵩陵之證詞為據。然證人卓嵩 陵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卓福來過世後,到本案訴訟開始前 ,原告並未向其表示不同意卓義發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亦未曾表示要與其一起討論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其另證述:「(問:據原告所述, 卓福來死亡後,你曾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原告索取印 鑑證明要辦理拋棄繼承,後因原告拒絕提供印鑑證明,你就 與原告發生嫌隙,迄今原告與你、卓義發仍互不往來,有無 意見?)沒有意見。」、「(問:你與卓義發是否自101年 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何往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見原告與卓義發、卓嵩陵早於101年起即因卓福來 遺產之繼承問題發生嫌隙,原告自無可能同意由卓義發自行 處分或管理卓福來所遺系爭土地,卓義發所稱「原告知悉並 同意由其管理系爭土地,雙方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無非係其一廂情願之想法,難認可採。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上開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有準 用。再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 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 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卓義發並無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葉裕記之權限,業如前述,故葉裕記雖與卓義發間 簽立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尚不 得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是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無權出租予葉裕記之間接占有人卓 義發、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葉裕記 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 有據。葉裕記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㈤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時,自得一併請求 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中遷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卓義發無權出 租系爭土地予葉裕記,致葉裕記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亦屬無 權占有,業經說明如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人葉裕記、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人建達公司一併自系爭地 上物遷出。建達公司固辯稱:其基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應得 有權占有云云;然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係建達公司與葉裕記所 簽立,自無從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建達公司所辯, 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葉裕 記、建達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所示 部分(面積1737.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㈡卓義發、葉 裕記應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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