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逢彥
法定代理人 陳勝朋
詹婉婷
上 訴 人 陳宥錡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
理人 陳聖哲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林昀親
被 上訴人 葉義泉(葉仁增之繼承人兼葉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莊葉鳳妹(葉仁增之繼承人)
葉李妹(葉仁增之繼承人)
葉采晴(葉仁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112 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惟上訴人仍未補正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