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孫季農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顧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LINE通訊軟體「診 所負責醫師甘苦談」群組中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 為期10日。(三)關於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當庭具狀變更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於LINE通訊軟體「診所負責醫師甘苦談」群組中張 貼如附件二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三)關於第1 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係就被告同一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 年2 月起至110 年7 月28日止受 僱於被告經營開設之詮鈦牙醫診所,擔任牙醫醫師乙職。原 告於110 年7 月24日22時44分竟在成員大多數為桃園地區經 營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抑或牙醫師,共182 人之通訊軟體Line 「診所負責醫師甘苦談」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表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及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LINE通訊軟體「診 所負責醫師甘苦談」群組中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方式回復原告 之名譽。(三)關於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群組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就原告於 工作期間之表現所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絕非「虛偽不實 」,更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 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
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 ,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 盾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 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 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 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經本院刑事庭認涉犯刑法加重 誹謗罪,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0號駁回上訴,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列印並核閱相關電子卷宗無訛。(四)次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言諾、黃郁涵、郭許敬等人 ,欲證明被告所言非空穴來風,惟被告既不否認曾發表系 爭言論,而觀諸系爭言論均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又系爭言論發表同時,亦未能證明或提出何以認原告 具有扯謊、case亂做、品行不良、各種惡意檢舉診所等言 行,則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又查,系爭言論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是被告 以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洵屬有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 均擔任牙醫等節,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併審酌被告 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工作、生活受影
響情形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另按名譽受他人不法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惟上開「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倘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 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 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 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故上開規定所稱之「適 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 ,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 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診所負責醫師甘苦談 」群組經創組人篩選加入資格、如不符資格將其退群組( 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而刑事法院判決,除涉及法定 應遮隱事項或內容外,均已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在司法院網 站,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既不限於網際網路群組 中之使用者、亦無待被告另於網際網路群組張貼文字,間 接達到回復被害人名譽之效果、其影響範圍更廣,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於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診所負責醫師甘苦 談」群組中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法院判決內容,揆諸 前開說明,就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尚非必要,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顧傑(Line名稱Jacky K.)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當22 時44分,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診所負責醫師甘苦談」,散佈 虛偽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侮辱孫季農先生名譽。本人事後 實感悔悟,深切反省後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並承諾 此後不再對孫季農先生有任何妨礙名譽之行為。此致孫季農先 生。道歉人顧傑。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各位桃園的院長們,適合在這邊分享「流浪」受僱醫師訊息嗎?避免大家踩雷 2 有一位受僱醫師因個人問題:扯謊、case亂做、品行不良、各種惡意檢舉診所 3 最主要的問題應該出在品行、不承認錯誤、在各公開群組/社團匿名攻擊、留負評,具體事證真的太多了多到說不完… 4 陽明比我小幾屆的學弟,涉及特殊交友圈,不吃肉。還能提供什麼資訊嗎例如名字碼掉幾個字 5 就…男生不喜歡女生~這位學弟姓Sun,在桃園區或龜山區找工作,我請他做到這個月底,希望不要再有學長受害了
附件二:
被告應在Line通訊軟體「診所負責醫師甘苦談」群組刊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3日(應遮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設定為置頂貼文,以回覆原告名譽。
刊登期間:連續3日。
刊登形式:於Line通訊軟體「診所負責醫師甘苦談」群組置頂貼文。
刊登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