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藍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張萬冠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
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林子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張萬冠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林子宸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9萬2,4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③前二項之人有一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張萬冠 應給付原告174萬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子宸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林子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74萬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之人有一人給 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子宸於109年5月8日,向伊承租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並簽訂新 四合苑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張萬冠為林子 宸之子,併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林子宸於110年1月5 日自系爭房屋外之14樓小中庭跳樓墜落至社區大中庭自殺身 亡(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變成凶宅,造成交易價格
減損174萬8,917元。林子宸故意侵害系爭房屋之財產利益, 且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房屋價值減損,而被告張萬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均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10、11項約定、繼承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萬冠:
⒈系爭事故係林子宸自小中庭墜落社區大中庭而發生死亡結果 ,就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均未發生死亡或求死行為致死之 事實,依內政部函釋,系爭房屋顯非凶宅,自無減損價值 情形。況且本件林子宸之自殺行為,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 之意思,非為損害原告,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之主觀要件。
⒉縱認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物 理上損毀或滅失,不合民法第432條第2項要件。再者,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第6條第11項約定就非自然 死亡範圍擴及至全社區而非專有部分,顯然逾越一般內政 部函釋所規範範圍;且系爭事故並無貶損系爭房屋物理上 之功能,系爭租約第6條第10、11項之約定乃擴及系爭房屋 之交易貶損,而有加重承租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被告目前無力負擔,自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淳頤律師(林子宸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郭淳頤律師僅為法院裁定所選任為林子宸之遺產管理人 ,對於林子宸是否發生債務及其數額均不清楚,故僅能全部 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雖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 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取類型理論(或謂 差別保護說)之觀點,而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 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需為權利,行為人主觀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段所保 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 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 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被告郭淳頤律師係林子宸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張萬冠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被告則執前 詞否認。經查:依林子宸之子張宥騰於偵查時陳稱:我於 110年1月5日2時50分接到我哥哥(張萬冠)電話,稱我母 親林子宸打電話說「不要救她」等話語,我就立即從新北 市板橋區趕回住家查看……發現我母親林子宸倒在草叢中; 林子宸曾於109年12月初時有割腕的情形,當時有送聖保 祿醫院,後來我們有轉到長庚醫院;林子宸有憂鬱症、心 血管的疾病,並服用抗憂鬱及安眠的藥物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7至1 9頁);另被告張萬冠於偵查時陳稱:我是於110年1月5日 2時48分許接到我母親林子宸電話,電話中她一直在哭泣 ,說「不用救我」、「很對不起你」、「以後不會在拖累 你了」、「以後要好好過生活」等輕生的話語,說完後就 直接將電話掛掉,我就馬上聯絡我弟張宥騰,叫他馬上回 家看看媽媽的狀況,之後我就接到我弟弟張宥騰電話說媽 媽已經去世的消息;林子宸有憂鬱症、心血管的疾病,並 服用抗憂鬱及安眠的藥物等語(見相字卷第21至22頁); 復觀之卷附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照片,顯示林子宸平 時有在詠美身心診所服用FM2復爾靜、RIVOPAM可那平錠、 CAIM-EZ康緒舒、舒美寧等安眠、鎮靜、焦慮緩解、思覺 失調症藥物(見相字卷第44至46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記載:「林子宸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樓致頭胸部鈍挫傷、 肋骨及上肢骨骨折而顱底骨骨折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方 式經檢察官認定係自殺,死亡時間為110年1月5日3時46分 」(見相字卷第67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林子宸因憂 鬱性疾患,在系爭事故發生已有自殺就醫紀錄,堪信系爭 事故導因於林子宸心理狀態罹有憂鬱症而為求死之自殺行 為,惟此尚無從認定林子宸主觀上亦同時有以求死之方法 ,以達對系爭房屋減損交易價值之目的,復參酌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亦無以認定林子宸主觀上有減損系爭房屋 價值之目的(故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0、1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係就定型 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 事人僅按該預先作成之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未就其 內容進行磋商者,有其適用。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之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須比較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或以 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為「規範類型」而比較其偏離度 ,亦即仍應斟酌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二、三款顯失公平 之推定事由而判斷之(參楊淑文,主債權範圍擴展條款之 無效與異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評析,月 旦法學雜誌2005年7月第122期,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又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 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租賃物毀損、滅失」,應以租賃房屋之物理上毀損 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至承租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房屋毀 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 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 ,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 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承租人就其同 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依民法第433條代負賠償責任者, 以租賃物因此毀損、滅失為前提,即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 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承租人依民 法第432條規定,就租賃物負有保管義務,如違反該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本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承租人 之同居人或其他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既經承租人之同意 而得使用租賃物,就其應負責之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乃明定承租人亦應代負賠償之責,以保障出租人之權 益。至該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即無民法第433條規定之適用。另參以民法第434條規 定為保護承租人,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賠償之責 ,乃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護。準此,並 非出租人所受之意外損害,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以為 填補。則能否謂民法第433條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 易價值之減損,即為法律漏洞,尚有疑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0項及第11項分別約定:「乙方(即 林子宸)(含所有房客及其關係人)因個人不當之行為致影 響租賃標的物價值時,應由乙方或乙方法定代理人及連帶 保證人擔付全部賠償責任」;「乙方(含所有房客及其關 係人)若在承租期間於租賃標的物或本社區「非自然死亡 」,致影響租賃標的物價值時,乙方或乙方法定代理人及 連帶保證人,必須依該社區最近一次實價登錄之每坪最高 單價換算後之價格買回租賃標的物,或無條件接受甲方( 即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責任」。觀諸系爭租約係由原告 之配偶孔俊佳預先擬妥並電腦繕打約款內容文字完成,自 103年起即以此預擬條款之電子檔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約4至5人)成立租約,於本件亦以此電子檔列印成系爭租 約,預留承租人簽名欄提供林子宸填寫等情,亦據證人孔 俊佳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至11頁),參以系 爭租約第6條第10項、11項條款上未見原告或孔俊佳就其 內容與林子宸進行何等之磋商而達成合意,自形式上觀之 ,林子宸僅能於其上填寫自己之姓名,尚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是被告辯以系爭租約係原告應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 定之定型化契約,首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0、11項就承租人若在承租期間於 租賃標的物或本社區非自然死亡之約定,雖該部分條款內 容將凶宅範圍除於租賃標的物外,於本社區發生非自然死 亡亦屬之,而擴張內政部函釋僅限於專有部分發生死亡或 求死行為致死之範疇,然「凶宅」一詞並非法律用語,亦 無任意規範存在,是系爭約租之約定即無存在定型化約款 偏離任意規範的情況,固不符合第247條之1規定所謂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然系爭租約第6條第10項及第11項就 承租人租賃物之賠償義務,除民法第432條、第433條所規 範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者外,尚擴及包 含租賃物所生之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經與民法第432條
、第433條、第434條任意規範之立法目的考量承租人多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護之旨,參以互核比較,已生偏離 而顯相矛盾。是系爭租約第6條第10、11項之約定即屬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形 ,復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款明文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亦有「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 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之明文,是被告辯以系爭 租約第6條第10、11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顯 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自屬有據。準此,系爭租約第6條第1 0、11項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主張林子宸於系爭租約期 間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而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10、1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復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萬冠賠 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744條及第745條所 定事由,對於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 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之,固為同法第742條所明定。惟 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 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 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 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 ,因其 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 之。
⒉查,本件被告張萬冠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林子 宸自殺行為之系爭事故,不符合侵權行為「故意」之主觀 要件,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第11項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無效而拒絕給付為抗辯,均為主債務人即林子 宸所有之抗辯,連帶保證人張萬冠自亦得主張之,是張萬 冠以上開事由為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萬冠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10、11項約定,請求被告張萬冠應給 付原告174萬8,917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子宸之遺產管理 人應在管理林子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萬8,917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