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12號
TYDV,110,訴,1512,2023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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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黃銀椿
黃銀彩
黃銀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鍾富藏
鍾陳興
鍾陳道
鍾陳允
鍾陳煌




上列5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嘉才
被 告 王紹慶
黃政樺(原名:黃銀連

鍾陳田
鍾容妹
鍾堂典
追加被告 鍾陳富
鍾武勲
鍾陳鑑
鍾金秀
張鍾叁妹
鍾春
鍾春
吳鳳萍
吳民基
吳民傑
曹薰月
曹鶴騰
黃份

黃德
黃銀森
黃銀山
鍾蓮英
鍾陳新
鍾陳文
鍾陳崇
鍾陳華
鍾陳彩
鍾陳佳
王萬得
王正炎
王正杰
鍾陳祥
鍾陳斌
鍾玲珠
鍾淑媛
鍾淑珍
鍾淑惠
鍾陳康
鍾陳昌
鍾瑞雲
鍾瑞菊
鍾瑞珠
鍾羅運妹
陳樹
鍾梅蘭
鍾梅禎
鍾育容
鍾月圓
鍾月春
沈桂玉
鍾陳皓
鍾陳霆
鍾佾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 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地上權除部分被告係因繼承所為登記外,其餘之登記時間均 為民國38年,未有詳細時間,亦無地租,且均未定有期限。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迄今均已逾20年,系爭 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可見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 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王双妹 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設定前之27年10月25日死亡 ,顯無可能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及合意,該地上權無從依法 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又因鍾榮應黃阿傳鍾堂隆、鍾 陳榜鍾陳燦鍾堂球鍾陳麒王双妹之繼承人均尚未就 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 3之1條、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三、被告鍾陳 富、鍾武勳鍾陳鑑鍾金秀、張鍾叁妹、何鍾春竹、鍾春 甜、吳鳳萍吳民基吳民傑吳汶琪曹存約、曹薰月、 曹鶴騰應將鍾榮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四、被告黃份清、黃德練、黃銀森黃銀山應將黃阿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五、被告王萬得王正炎、王正 杰、鍾蓮英鍾陳新鍾曉芬鍾靜芸鍾馨慧鍾陳文鍾陳崇鍾陳華鍾陳彩鍾陳佳應將鍾堂隆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六、被 告鍾陳祥、鍾陳斌、鍾玲珠、鍾淑媛鍾淑珍鍾淑惠應將 鍾陳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七、被告鍾陳康、鍾陳昌鍾瑞雲鍾瑞菊鍾瑞珠應將鍾陳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八、被告鍾羅運妹、鍾陳樹、鍾梅 蘭、鍾梅禎鍾育容鍾月圓鍾月春應將鍾堂球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九 、被告沈桂玉、鍾陳皓、鍾陳霆、鍾佾璇應將鍾陳麒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王紹慶黃政樺(原名黃銀連)、鍾堂典鍾陳煌鍾陳田鍾容妹鍾富藏鍾陳興鍾陳道鍾陳允應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 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199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所 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 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 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 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 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三、經查,原告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實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同一地上權,故其認系 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不存在,自應對系爭地上權之全體權利 人起訴及應訴,方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先於110年8月25日調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 關於被告王双妹部分,僅提出戶口調查簿影本資料,觀諸上 開資料業已因死亡而劃上「斜線」除戶,是王双妹迄今有無 繼承人及該等繼承人住所為何均不詳,此涉及原告起訴被告 王双妹是否合法、當事人適格、人別確認暨司法文書是否合 法送達予其繼承人,本院於110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 件全體當事人姓名、年籍與住所資料,續於111年3月10日、 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有無更正被告姓名、住所或 補充意見,嗣於111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 日起21日內,補正系爭地上權關於被告王双妹之繼承人全部 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事,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業經本院 另於112年2月2日以裁定駁回關於王双妹部分之訴。五、原告對王双妹之訴遭裁定駁回後,雖陳述目前已另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就本件提起抗告,然就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等 事件,顯未對系爭地上權共有人全體為之(本院卷二第434 至444頁、第494頁),基此,原告於本件既未以系爭地上權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中又以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王 双妹)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 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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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