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12號
TYDV,110,訴,1512,20230202,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黃銀椿
黃銀彩
黃銀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王双妹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關於被告王双妹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 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199 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 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 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 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 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 適格。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 地(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 上權除部分被告係因繼承所為登記外,其餘之登記時間均為 民國38年,未有詳細時間,亦無地租,且均未定有期限。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迄今均已逾20年,系爭土 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可見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倘 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王双妹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設定前之27年10月25日死亡, 顯無可能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及合意,該地上權無從依法定 方式為之,應屬無效。又因鍾榮應黃阿傳鍾堂隆、鍾陳 榜、鍾陳燦鍾堂球鍾陳麒王双妹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之1條、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 、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三、被告鍾陳富 、鍾武勳鍾陳鑑鍾金秀、張鍾叁妹、何鍾春竹、鍾春甜 、吳鳳萍吳民基吳民傑吳汶琪曹存約、曹薰月、曹 鶴騰應將鍾榮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四、被告黃份清、黃德練、黃銀森黃銀山應將黃阿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五、被告王萬得王正炎王正杰鍾蓮英鍾陳新鍾曉芬鍾靜芸鍾馨慧鍾陳文、鍾 陳崇鍾陳華鍾陳彩鍾陳佳應將鍾堂隆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六、被告 鍾陳祥、鍾陳斌、鍾玲珠、鍾淑媛鍾淑珍鍾淑惠應將鍾 陳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七、被告鍾陳康、鍾陳昌鍾瑞雲鍾瑞菊、鍾 瑞珠應將鍾陳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八、被告鍾羅運妹、鍾陳樹鍾梅蘭鍾梅禎鍾育容鍾月圓鍾月春應將鍾堂球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九、 被告沈桂玉、鍾陳皓、鍾陳霆、鍾佾璇應將鍾陳麒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王



紹慶、黃政樺(原名黃銀連)、鍾堂典鍾陳煌鍾陳田、鍾 容妹、鍾富藏鍾陳興鍾陳道鍾陳允應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惟查,其中被告王双妹已 於起訴前即27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迄今均未陳報繼承人, 仍將王双妹列為共同被告,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 查明王双妹有無其他尚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將其列為共同 被告,如王双妹現已無繼承人,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 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本院業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1日內補正被告王双妹尚未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以確認系爭地上權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住居所,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6頁)。而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或追加被告王双妹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列印在卷,是上開被告 王双妹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 人能力,按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部分起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