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黃銀椿
黃銀彩
黃銀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王双妹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關於被告王双妹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 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199 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 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 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 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 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 適格。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 地(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 上權除部分被告係因繼承所為登記外,其餘之登記時間均為 民國38年,未有詳細時間,亦無地租,且均未定有期限。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迄今均已逾20年,系爭土 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可見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倘 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王双妹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設定前之27年10月25日死亡, 顯無可能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及合意,該地上權無從依法定 方式為之,應屬無效。又因鍾榮應、黃阿傳、鍾堂隆、鍾陳 榜、鍾陳燦、鍾堂球、鍾陳麒、王双妹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之1條、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 、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三、被告鍾陳富 、鍾武勳、鍾陳鑑、鍾金秀、張鍾叁妹、何鍾春竹、鍾春甜 、吳鳳萍、吳民基、吳民傑、吳汶琪、曹存約、曹薰月、曹 鶴騰應將鍾榮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四、被告黃份清、黃德練、黃銀森、 黃銀山應將黃阿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五、被告王萬得、王正炎、王正杰 、鍾蓮英、鍾陳新、鍾曉芬、鍾靜芸、鍾馨慧、鍾陳文、鍾 陳崇、鍾陳華、鍾陳彩、鍾陳佳應將鍾堂隆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六、被告 鍾陳祥、鍾陳斌、鍾玲珠、鍾淑媛、鍾淑珍、鍾淑惠應將鍾 陳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七、被告鍾陳康、鍾陳昌、鍾瑞雲、鍾瑞菊、鍾 瑞珠應將鍾陳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八、被告鍾羅運妹、鍾陳樹、鍾梅蘭 、鍾梅禎、鍾育容、鍾月圓、鍾月春應將鍾堂球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九、 被告沈桂玉、鍾陳皓、鍾陳霆、鍾佾璇應將鍾陳麒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王
紹慶、黃政樺(原名黃銀連)、鍾堂典、鍾陳煌、鍾陳田、鍾 容妹、鍾富藏、鍾陳興、鍾陳道、鍾陳允應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惟查,其中被告王双妹已 於起訴前即27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迄今均未陳報繼承人, 仍將王双妹列為共同被告,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 查明王双妹有無其他尚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將其列為共同 被告,如王双妹現已無繼承人,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 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本院業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1日內補正被告王双妹尚未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以確認系爭地上權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住居所,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6頁)。而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或追加被告王双妹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列印在卷,是上開被告 王双妹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 人能力,按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部分起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