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91號
TYDV,110,家繼訴,9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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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顧緒健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劉世貴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劉桂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勳
被 告 陳苾偆(原名陳秋羽

劉世新

劉文惠
劉美君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沛晴


林源榮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葉秀英
謝尚達


謝尚明


劉世標
劉黃阿梅
劉世泉
劉世文
劉世順
劉美珍

劉智寺
劉雅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萬

被 告 劉世寶
劉桂梅
劉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B○○、亥○○、A○○、C○○、J○○、己○○、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學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地○○、B○○、亥○○、甲○○、宙○○酉○○、G○○、E○○、辛○ ○、○○、癸○○丑○○子○○未○○巳○○午○○、乙○○○、 寅○○丁○○○辰○○卯○○申○○己○○、戊○○、丙○○○、天 ○○、戌○○、H○○、D○○、I○○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另被告A○○、C○○、J○○、F○○、黃○○、宇○○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劉學竹於民國57年4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與配偶劉卓粉妹 育有長男劉奕臬、次男劉奕龍、三男劉奕源、四男劉奕星、 五男E○○、六男F○○、長女莊劉榮、次女湯彭秀英、三女林劉 綢妹,並收養原告之母顧劉玉嬌,其中湯彭秀英由他人收養 無繼承權,又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劉學竹之配偶及有繼承權之婚生 子女共9人,應繼分各為19分之2,而養女顧劉玉嬌為19分之 1。嗣劉卓粉妹於72年9月28日死亡,其長男劉奕臬先於劉卓 粉妹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1140條之規定,其就上開遺產 之應繼分由其8名子女再繼承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應繼分各為76分之1,是被告E○○、F○○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 各為76分之9。又長男劉奕臬於72年5月28日死亡,其配偶劉 謝玉嬌於104年5月13日死亡、子女劉世傑幼亡絕嗣,加諸劉 卓粉妹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地○○、B○○、亥○ ○、A○○、C○○、謝劉桂欗、J○○等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532 分之9,又謝劉桂欗於103年5月6日死亡,應繼分由子女即被 告己○○、戊○○繼承,應繼分各為1064分之9。次男劉奕龍於1 0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劉桂香幼亡絕嗣,原繼承於劉學 竹及再繼承於劉卓粉妹應繼分共計76分之9,由子女劉世 春及被告玄○○、D○○、K○○、I○○等再繼承,應繼分各為380分 之9,又劉世春於103年6月25日死亡,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L ○○、M○○繼承,應繼分各為760分之9。三男劉奕源於81年10 月12日死亡,原繼承於劉學竹及再繼承於劉卓粉妹應繼分 共計76分之9,由再婚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劉文珠及被告 宙○○酉○○、G○○等再繼承,應繼分各為380分之9,又劉文 珠於102年4月6日死亡,應繼分由母親即被告申○○繼承,應 繼分為380分之9。四男劉奕星於105年5月12日死亡,原繼承 於劉學竹及再繼承於劉卓粉妹應繼分共計76分之9,由配 偶即被告丙○○○、子女即被告黃○○、天○○、戌○○、宇○○、H○○ 等再繼承,應繼分各為152分之3。長女莊劉榮於97年4月2日 死亡,其配偶莊乾發死亡、子女莊寶滿由他人收養無繼承權 ,原繼承於劉學竹及再繼承於劉卓粉妹應繼分共計76分之 9,由子女即被告辛○○、○○、癸○○丑○○子○○等再繼承 ,應繼分各為380分之9。三女林劉綢妹於89年6月18日死亡 ,生前與前夫邱阿聰育有子女未○○邱玉蘭,其中邱玉蘭



亡絕嗣,而再婚配偶林礽火與前妻林官義妹育有子女林源昇 、乙○○○、寅○○林五妹丁○○○林月梅,其中林五妹由他 人收養迄今無終止收養,與林劉綢妹則育有子女午○○,林劉 綢妹原繼承於劉學竹及再繼承於劉卓粉妹應繼分共計76分 之9,由子女即被告未○○、再婚配偶林礽火及子女即被告午○ ○等繼承,應繼分各為76分之3,嗣林礽火於93年1月13日死 亡,由被告午○○再繼承之應繼分共計為152分之7,而由子女 林源昇、林月梅及被告乙○○○、寅○○丁○○○等繼承之應繼分 各為152分之1,又林源昇、林月梅均先於林礽火死亡,依民 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林源昇之子女即被告巳○○林月梅之 子女即被告辰○○卯○○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52分之1、30 4分之1。養女顧劉玉嬌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且經確定判 決認定對劉卓粉妹無繼承權,其配偶顧維恩已經本院106年 度亡字第45號裁定宣告於97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養子 ,繼承其對劉學竹遺產之應繼分19分之1。劉學竹之遺產並 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尚有劉謝玉嬌繼承人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訴請劉謝玉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 1.如附表二編號1至6、27至2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 玉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請准將兩造對 於被繼承人劉學竹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A○○則以: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已確認 顧劉玉嬌對於劉學竹、劉卓粉妹之繼承權不存在,臺灣高等 法院竟判決顧劉玉嬌僅由劉學收養,劉卓粉妹並無收養劉玉嬌若依高等法院之心證思維,可推定原告亦僅由顧維 恩收養顧劉玉嬌並未收養原告。又若依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其推論顧劉玉嬌僅由劉學竹單獨收養,則原告應僅為顧維恩 之養子,則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抑且, 原告曾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成立罪名,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極有可能以同樣 方式,以合法掩飾非法,是原告為顧劉玉嬌之養子合法性著 實堪疑。又因本件要分割的土地上還有其他人居住,渠等很 多是殘障人士,目前居住在破舊的房子裡,大多行動不便, 希望可以維持公同共有,就不會有賣掉土地的問題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C○○則以:本件爭點乃原告是否為顧劉玉嬌之養子,原告 有無繼承權?能否提起本件訴訟?若原告確實為顧劉玉嬌



養子而有繼承權,則本件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即無意見 等語置辯。
 ㈢被告J○○、F○○、黃○○則以:渠等意見與C○○相同。 ㈣被告○○則以:同意本件分割為分別共有,有關劉學竹遺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核發免稅證明,其中被繼承人莊劉榮於 97年4月2日死亡,亦由繼承人丑○○領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 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述被告○○、子○○未繳清遺產稅 乙節,似有誤會。請將被告○○、子○○應分得部分分割成分 別共有等語。
 ㈤被告宇○○則以:伊不懂為何要分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㈥被告L○○、M○○、玄○○、K○○則以:對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希望 能夠保留地上物。被告玄○○並稱:因系爭觀音區廣大路229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觀音區廣大路907、909號房屋, 係其父於75年、81年間興建並居住至今,唯恐本件分割遺產 後,地上建物會被拆除而無處可居住,希望能夠保留房子等 語。
 ㈦被告地○○、B○○、亥○○、甲○○、宙○○酉○○、G○○、E○○、辛○○ 、癸○○丑○○子○○未○○巳○○午○○、乙○○○、寅○○丁○○○辰○○卯○○申○○己○○、戊○○、丙○○○、天○○、戌 ○○、H○○、D○○、I○○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學竹於57年4月28日死亡,現遺有附表 一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劉學竹之繼 承人有其配偶劉卓粉妹及所生長男劉奕臬、次男劉奕龍、三 男劉奕源、四男劉奕星、五男E○○、六男F○○、長女莊劉榮、 次女湯彭秀英、三女林劉綢妹,並收養原告之母顧劉玉嬌, 其中湯彭秀英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上開繼承人中其中劉卓 粉妹、劉奕臬、劉奕龍、劉奕源、劉奕星、莊劉榮、林劉綢 妹、顧劉玉嬌已陸續死亡,遺產由其等各自之繼承人轉繼承 ,又劉奕臬之繼承人之一即劉謝玉嬌於104年5月12日死亡,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地○○、B○○、亥○○、A○○、C○○、J○○、己○○ 、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學竹之全體 繼承人(有關原告有繼承權部分,詳後述),遺產並已登記 為兩造及劉謝玉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提出被繼承人劉學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4 5、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學竹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又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請求裁



判分割,然為被告A○○、劉世錫、J○○、F○○、黃○○所否認, 辯稱原告僅係由顧維恩收養,為顧維恩之養子,顧劉玉嬌並 未收養原告,因原告並非顧劉玉嬌之繼承人,即非劉學竹遺 產之繼承人,則原告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系 爭土地尚坐落有他人房屋使用居住,故應維持公同共有,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房屋居住使用, 是否為不得分割之事由?㈢原告訴請劉謝玉嬌之繼承人就附 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劉學竹之 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學竹養女顧劉玉嬌之繼承人,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而依上開戶籍謄 本已明確記載顧劉玉嬌為原告之養母。另觀諸被告E○○、F○○ 與黃○○被繼承人劉奕興、玄○○被繼承人劉奕龍前於99年 間對顧劉玉嬌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確認顧劉玉嬌劉學竹之收養關係 存在,顧劉玉嬌劉學竹之繼承人(見上開判決第7頁,本 院卷㈡第74頁),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 確定。於該案審理中,本院曾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顧劉 玉嬌於89年1月16日申請補填養父母登記相關資料,依該所 提供之戶籍資料顯示,顧劉玉嬌原名劉玉嬌,於56年4月5日 與前夫宋榮生離婚後,即於56年4月6日收養當時年僅5歲之 原告,從養母姓,名為「劉緒健」,嗣劉玉嬌於57年3月29 日與顧維恩結婚劉玉嬌結婚前之57年3月1日先終止與「 劉緒健」間之收養關係,另於結婚後之57年4月13日依據當 時民法「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之 規定,由劉玉嬌與配偶顧維恩共同收養原告,從養父姓,名 為「庚○○」,有上開戶籍登載事實為憑(見本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62號卷第168至170、174頁;本院卷㈡第220至225頁) ,足認原告確為顧劉玉嬌及顧維恩之養子。雖被告A○○辯稱 :因原告前於99年5月10日曾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 據裁判事實即切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使地政事務 所人員公告註銷土地所有權狀),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極有可能以同樣方式,以合法掩飾非法 ,而質疑原告與顧劉玉嬌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查,顧劉玉 嬌最早收養原告係在56年4月6日,嗣為再婚,先終止與原告 之收養關係,復於婚後57年4月13日再與配偶顧維恩共同收 養原告,斯時原告為年僅6歲之幼童,尚未就學、習字,又 如何偽造收養關係文件,被告A○○上開所辯,僅空言臆測,



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原告養母 為顧劉玉嬌,而顧劉玉嬌被繼承人劉學竹之養女、為劉學 竹之繼承人此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顧劉玉嬌死亡後,其應繼分自應由原告轉 繼承,原告為被繼承人劉學竹之繼承人之一,其有權請求分 割遺產,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A○○、 劉世錫、J○○、F○○、黃○○以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為辯,洵 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房屋居住使用,是否為不得分割之事由?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 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僅於土地上有因聚族而居 之關係,亦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由。 ⒉被告A○○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房屋居住使用,應維持公同共有;被告玄○○則主張:因系爭觀音區廣大路229地號土地上有其父興建之房屋,恐分割遺產後地上建物會被拆除而無處居住等語。惟民法第1164條既已明定「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於共同繼承中,只要有人請求分割遺產,其他繼承人便負有分割協力之義務,即因裁判上或裁判外之意思表示,將產生應為分割手續之法的狀態,故分割請求權應為形成權。是縱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其他繼承人所有之房屋,惟因房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僅有公同共有權,若土地分割後,造成與其上之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分離,揆諸前開說明,此係分割之結果,非民法第823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告A○○以土地上有他人房屋聚族而居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為辯,主張不得分割,洵非有據。 ㈢原告訴請劉謝玉嬌之繼承人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謝玉嬌於104年5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劉謝玉嬌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提出劉謝玉嬌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卷㈡第228、239、250頁),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復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劉 學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 ,登記之繼承人劉謝玉嬌於104年5月12日死亡,劉謝玉嬌



繼承人即被告地○○、B○○、亥○○、A○○、C○○、J○○、己○○、戊 ○○迄未就劉謝玉嬌繼承取得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併予請求被告地○○、B○○ 、亥○○、A○○、C○○、J○○、己○○、戊○○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 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繼承人劉學竹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 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劉學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 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 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學竹之遺產,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 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學竹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376.20平方公尺、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本院認定應分割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每人各取得該欄位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3,686.49平方公尺、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185.26平方公尺、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應分割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應分割比例 本院認定應分割比例 1 地○○ 532分之9 532分之9 532分之9 2 B○○ 532分之9 532分之9 532分之9 3 亥○○ 532分之9 532分之9 532分之9 4 A○○ 532分之9 532分之9 532分之9 5 C○○ 532分之9 532分之9 532分之9 6 J○○ 532分之9 532分之9 532分之9 7 甲○○(即陳秋羽)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0分之9 8 宙○○ 380分之9 公同共有380分之18 380分之9 9 酉○○ 380分之9 380分之9 10 G○○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0分之9 11 E○○ 76分之9 76分之9 76分之9 12 F○○ 76分之9 76分之9 76分之9 13 辛○○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0分之9 14 丑○○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0分之9 15 癸○○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0分之9 16 ○○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0分之9 17 子○○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0分之9 18 未○○ 76分之3 76分之3 76分之3 19 巳○○ 152分之1 152分之1 152分之1 20 午○○ 152分之7 152分之7 152分之7 21 乙○○○ 152分之1 152分之1 152分之1 22 寅○○ 152分之1 152分之1 152分之1 23 丁○○○ 152分之1 152分之1 152分之1 24 辰○○ 304分之1 304分之1 304分之1 25 卯○○ 304分之1 304分之1 304分之1 26 申○○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0分之9 27 己○○ 1064分之9 1064分之9 1064分之9 28 戊○○ 1064分之9 1064分之9 1064分之9 29 黃○○ 152分之3 152分之3 152分之3 30 丙○○○ 152分之3 152分之3 152分之3 31 天○○ 152分之3 152分之3 152分之3 32 戌○○ 152分之3 152分之3 152分之3 33 宇○○ 152分之3 152分之3 152分之3 34 H○○ 152分之3 152分之3 152分之3 35 L○○ 760分之9 760分之9 760分之9 36 M○○ 760分之9 760分之9 760分之9 37 玄○○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 D○○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0分之9 39 K○○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0分之9 40 I○○ 380分之9 380分之9 380分之9 41 庚○○ 19分之1 19分之1 1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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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