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張光固
被 上訴人 賀寶葆(原名:賀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7樓之11號房屋,按如附件一、附件二第
貳項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6,2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46萬7,122元【計算式:34萬842元(附件一表3、表4
、表5修繕施工費用估算金額)+12萬6,280元=46萬7,12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