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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8號
TYDV,108,訴,478,2023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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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陳奕君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傅遠洋(兼傅羅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遠智(兼傅羅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遠政(兼傅羅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木馨
張芝源


張肱源
張瑜娥
莊淑芬

莊淑芳

莊曉玲
莊慧玲
傅祖謀

傅正義
傅德藏
傅祖宏
傅玉
戴徐秋尚
王徐燕娘
徐文銓



徐雅琴
徐紹書
徐郁萍
徐瓊君
徐一弘


徐聖閎
徐金蓮

傅俊豪
傅玉
何伯軒
何世琦
何啟洲
何啓毅
何啓汀
張香蘭
何再軒
何僑軒
林鳳霞
羅勝騰
羅華珍
羅華齡

羅華良
華美
蘇羅玉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世昌

羅世龍


涂羅桂枝

林明正
林明治
林子正
林妤晏
黃綠妃
黃寶蘭
黃勝勲
黃蘭妹

呂智雄
呂瑞珠


呂明珠


呂紹仁

呂瑞玉
呂瑞玲
呂愛珠

傅貞雄

傅翠玲


傅忠雄
傅祖榮
傅祖恒
傅祖威
羅吉勝
羅麗珠

羅吉鋒

羅瑞瑩
傅少墩
徐美津
徐泰雄
徐芳
徐芳
徐美華
徐美菊
林黛馨
林定宏
林耀洲
許俊彥
廖許月娥

許嫦娥
許毅彥
許玫瑰
兼下四人及
黃彥銘
訴訟代理人 黃媛桃


被 告 佘禮妹
黃淑慧


黃國智
黃美琴
兼上四人及
下九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媛珍
被 告 黃古秀菊
黃國翔
黃國泰
黃銀
黃沈盆妹
黃素
黃國證
黃國友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素

兼下二人及
黃淑琴、黃
彥銘之訴訟
代 理 人 黃媛珠

被 告 黃邱英妹

黃國文
上列八人及
黃媛桃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炳榮
被 告 黃淑琴
黃彥銘
廖黃美英
王張月麟
王河貴
王派泉
王藝鈞
王美玉
王新文
王美靜
王新宏
王春蘭
王興
沈孋真
管倚慧
管肇凌
管美惠


管榮旺
管玉英
黃管玉招

莊育進
許莊阿菊
莊育誠
莊育松
黃玉嬌
徐振豪
徐綺蓮
徐碧芳
徐碧華
徐振興

徐鳳珍
徐上人
徐發晏
邱訓雄
邱素珍
邱素娥
邱素芬
徐鳳蘭
徐月雲
劉徐月珠
徐月春
徐月琴
徐發麒(歿)
徐瑞昱
徐崑毓
徐榮
徐發水
徐發典
徐俊銘(兼徐鄭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發宣(兼徐鄭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鉎
徐國峰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何
鍾秀英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徐發隆

徐慶昌
上十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金輝
被 告 葉徐秋梅(兼徐鄭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連(兼徐鄭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菊(兼徐鄭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金英(兼徐鄭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美(兼徐鄭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日(兼徐鄭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五妹
徐發寬(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坤(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宏(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玲(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鳳蘭(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發洸(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余美枝
余秀美
余秀桃
余遠政
余富美
余瑞蓮
莊育章

莊育銘
莊金英

莊瑞珠(兼莊清川之承受訴訟人)

莊訓源(兼莊清川之承受訴訟人)

莊寶桂(兼莊清川之承受訴訟人)

游徐梅英

邱福瀛
邱淑貞

邱淑美
邱福豐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玉樹
被 告 邱淑芬

邱玉英
邱秀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玉錦
邱桂英
邱玉連

邱玉城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玉漢
被 告 鄭浩雲


鄭欽
魏伯修
魏君豪
鄭耕亞
鄭玲玲
鄭麗


連幸惠
鄭浩仁



鄭國雄



鄭南雄
徐吳運妹
徐新景
徐天助
徐清潭

徐文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清治
被 告 林鈺霖
黃鴻
林南椿

林南強
蕭瓊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徐文彬
洪幸雄
洪大鋒

洪美紀

鄭孟伯


鄭德宣
鄭安孺
陳宗興

鄭淑貞
林秀梅
林瑞興
林瑞財
林瑞春
呂來好(即莊清麒之承受訴訟人)

莊承諺(原名莊振遠,即莊清麒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雄(即莊清麒之承受訴訟人)

莊亞璇(即莊清麒之承受訴訟人)

鄭來聖(即鄭宏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蓉(即徐發炫之承受訴訟人)

徐佩琳(即徐發炫之承受訴訟人)

徐念湘(即徐發炫之承受訴訟人)

湯明亮(即湯徐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湯順泉(即湯徐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湯順地(即湯徐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湯順樹(即湯徐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傅任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之一二五三九七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阿發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之五五七三二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阿相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之一三九三三辦理繼承登記。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輝騰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之九七五三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之規定即明。另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26 2條第1、2、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莊弘美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7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秀梅、林瑞興、林瑞財、林瑞春,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7至309頁),原告 於108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對林莊弘美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 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至291頁)。 ㈡被告徐劉李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湯徐鳳嬌、徐發寬、徐明坤、徐明宏、徐雅玲、徐發炫、 徐鳳蘭、徐發洸,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31至346頁),原告於108年7月4日具狀聲明 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至327頁); 嗣其中被告徐發炫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彥蓉 、徐佩琳、徐念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84至89頁),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聲 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2至76頁); 其後,被告湯徐鳳嬌亦於11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湯 明亮、湯順泉、湯順地、湯順樹,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足查(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48至359頁),原告再於111年8月 24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2 0至330頁)。
㈢被告傅羅己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傅遠洋、傅遠智、傅遠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8至373頁),原告於108年9月20 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 至365頁)。
㈣被告莊清麒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呂好來、莊承諺、莊育雄、莊亞璇,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0至63頁),原告於109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46至50頁)。
 ㈤被告鄭宏郎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美惠、鄭來聖,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存卷足參(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9至142頁),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具狀 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7至131頁



)。嗣因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鄭來聖單獨繼承,原告 遂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對林美惠之訴訟(見本院訴字 卷六第408至416頁)。
 ㈥原告原列土地共有人鄭輝騰之繼承人曾佩瑜為被告,惟嗣查 得其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 備查在案,此有該法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四第58頁),原告因而於109年8月20日具狀撤回曾佩瑜之訴 訟(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頁)。
 ㈦被告徐鄭新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葉徐秋梅、宋徐春連、徐俊銘、徐秋菊、徐金英、徐秋美徐春日、徐發宣,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130至145頁),原告於110年2月21日具狀聲 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7至122頁) 。
 ㈧被告莊清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莊瑞珠、莊訓源、莊寶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六第264至302頁),原告於111年7月27日 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六第238至2 48頁)。
 ㈨本件原告因應上開被告變更,先後為數次變更聲明,經核其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及聲明承受訴訟,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㈩另被告徐發麒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然 其於本件已委任徐金輝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本 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即被告洪大峰、洪美紀雖於訴訟繫屬 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幸雄,有 異動索引在卷足證(見本院訴字卷八第18頁),然其法律關係 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依前揭條文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 洪大峰、洪美紀仍為本件當事人,應予敘明。
三、除被告廖許月娥、黃媛珍、黃古秀菊、黃國翔、黃媛桃、黃 國泰、黃邱英妹、黃國文、黃媛珠、黃淑琴、黃沈盆妹、黃 素梅、黃素雯、黃國證、黃國友、黃銀英、佘禮妹、黃淑慧 、黃國智、黃美琴黃彥銘、廖黃美英、徐發麒、徐瑞昱 、徐崑毓、徐榮治、徐發水、徐發典、徐俊銘、徐發宣、徐 鎮鉎、徐國峰、何鍾秀英、徐發隆、徐慶昌、徐新景、徐天



助、徐清潭、徐文華、林鈺霖、黃鴻林、林南椿、林南強、 蕭瓊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傅任、徐阿發、徐阿相、鄭輝騰、如附表五 編號6至44所示之被告所共有,而傅任、徐阿發、徐阿相、 鄭輝騰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五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因 系爭土地地形並非方正,絕大部分土地為高低落差之低漥地 ,且共有人數眾多,倘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無法為有效 之經濟利用,客觀上亦顯有困難,故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 之,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 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五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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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